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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曹某甲,何某,曹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智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201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世奇,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世奇,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曹某甲、何某、曹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超、郭秀堂,被上诉人李某甲(又系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世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曹舒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甲与曹舒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另一被告曹某甲。被告何某、曹某乙系曹舒父母。2013年3月,曹舒因故死亡。2013年6月20日,原告高某持两张银行转帐凭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曹舒银行卡10万元及2009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至曹舒银行卡10万元,共计借给曹舒20万元,要求四被告予以偿还。为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告高某申请证人罗某、王某、曾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罗某证实:我和高某是上下级关系,我是他的部门领导。高某跟曹舒是朋友,我清楚20万借款的事,当时他们是在我办公室谈的,大概2009年10月中旬,一开始是是我、曹舒和高某在场,王某一会儿也来了,当时他们约定了利息,月息4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还,至于他们是否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我不清楚。曹舒一直没有还本金,我看到他还过两次利息,2010年1月曹舒还了8000元的利息,2010年3月份曹舒到我们单位还过一次,这次我在场,王某也清楚曹舒借钱的事。曹舒和高某之间除了这20万元借款,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我不清楚。高某是2010年4月中旬离开重庆的,2012年4月我和高某找曹舒要过一次钱,我只是负责送他过去,他们怎么谈我不清楚。20万元借款分几次打的我不清楚,第一次打款是2009年9月中旬,但具体日期不清楚。证人王某证实:我和高某是重庆市体彩中心的同事,我是通过朋友认识曹舒的。我清楚高某借款给曹舒的事,我也差点借款给曹舒。当时他们是在罗某办公室谈的,曹舒借了高某20万元,当时说的是随时要、随时还款,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10年年初大约1、2月份在洋河茶楼我看到过曹舒给高某利息,高某说有8000元,当时罗某及我单位另一同事廉凤荣在场。曹舒向高某借款是分两次借的,都是通过转帐借的,有个同事在打款前给我说过打款的事情,所以我知道打款的事情,但不清楚打款的银行,我只看到曹舒付过一次利息,他们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利息。高某大约在2011年年初离开重庆回山西,离开时是否找曹舒要过钱我不清楚,2012年高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找曹舒要钱,但我没联系曹舒。我不清楚曹舒最后一次给高某利息是什么时候,我在曹舒出事前后都知道其没有还高某20万元本金。证人曾某证实:我认识高某,我们是同事关系。我认识曹舒,他跟我们体彩中心一个员工关系较好,经常一起打篮球认识的。高某借钱给曹舒,曹舒也在我这里借了钱。2009年12月下旬,在我办公室曹舒给我说高某借了20万元给他,没有提到约定利息的事情,当时廉凤荣也在场。他跟高某之间约定随时要随时还,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曹舒还过利息给高某,但我不清楚他还了多少给高某,这是高某给我说的。曹舒是否归还了本金我不清楚,2012年下半年高某打电话询问过我是否按期收到曹舒的利息。他们之间的借款是通过什么方式借的、几次借的、20万元本金和利息如何还、是否还,我都不清楚。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曹舒因故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4%向我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009年12月3日,曹舒因故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仍按前述标准计算利息。至此,曹舒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曹舒因故去世,四被告作为曹舒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曹舒的遗产,但拒绝清偿债务。我与曹舒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依法应受保护,而四被告作为曹舒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对该债务向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向我连带偿还曹舒生前所欠借款2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每天按200元计算利息付至2013年5月31日止计109400元。被告李某甲、曹某甲辩称,我们对于借款完全不知情,现在继承还没有开始,遗产还在司法冻结中,至于我们是否有遗产可继承都还不清楚。原告高某举示的书证,并不能证明原告高某与曹舒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使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因原告高某手中无借条,我们有理由认为借款已清偿。对原告高某举示的证人证言,因各证人与其都是同事关系,而与曹舒只是一般的认识,因此证人证言对原告高某有利的部分可信度相当低,希望法庭不予采纳,并希望法庭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曹某乙辩称,我们都不知道有此笔借款,曹舒生前与我们并不生活在一起,也没有经济往来。我们尚未继承曹舒的遗产,且明确表示放弃对曹舒遗产的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原告高某与曹舒仅是朋友关系,其称与曹舒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仅是以金融机构划款凭证为依据,而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予以支撑,如此大额的借款却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显然有悖常理。庭审中,原告高某虽申请了某证人出庭证实借款关系的成立,但三个证人证言对20万元借款的事实仅是听说,而非亲眼目睹。故原告高某与曹舒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李某甲、曹某甲、何某、曹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71元,由原告高某告负担。宣判后,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我所举示的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我与曹舒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应予采信;2、一审判决错误地拟制了一个常理,即“我与曹舒之间系朋友关系故借款应有书面借条”,与一般的社会常识、常情、常理不符;3、结合银行转帐凭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曹舒向我借款2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曹某甲、何某、曹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认为曹舒向其借款20万元诉请李某甲、曹某甲、何某、曹某乙承担偿还责任,应由高某举证证明曹舒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主张,高某举示了银行转帐凭证表明转帐给曹舒20万元,但转帐付款不能当然表明系曹舒向其借款,高某又举示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与曹舒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仅凭证人听说双某关系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高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