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审监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柏与金成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柏,金成军,刘彦刚,吴忠市阿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审监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孙柏,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草窝滩镇景城村农民,住该村5组44号。原审被告金成军,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靖远县乌兰镇城关村北庄一社农民,住靖远县城东大街**号。原审被告刘彦刚,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靖远县乌兰镇城关村农民,住靖远县城东大街***号。第三人吴忠市阿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萨,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孙柏与原审被告金成军、刘彦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靖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柏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白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又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靖审监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以甘白检民行抗(2011)14号民事抗诉书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白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0)靖审监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靖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柏不服,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白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2)靖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吴忠市阿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萨公司)为第三人,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孙柏、原审被告金成军、刘彦刚、第三人阿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阿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柏诉称,2008年春,二原审被告金成军、刘彦刚承包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阿萨公司的土方工程,原审原告的一台“厦工”牌装载机也被二原审被告租用。双方约定:装载机每月按300小时为准,租赁费每月20000元,超过300小时的每小时按66元计算。装载机进场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出场费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原告的装载机在吴忠和宁东两个工地上工作两个月,从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21日,每月租费20000元,共计40000元,超时工作214小时,计费14266元。2008年8月份,原审被告金成军给原审原告租赁费5000元。现二原审被告共欠原审原告租赁费49266元。装载机从兰州进场至吴忠的拖车费48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装载机租赁费和拖车费共计54066元。原审被告金成军辩称,原审原告诉我与刘彦刚租用其装载机的情况不属实,我没有租过原审原告的装载机。我知道原审原告有一台装载机在阿萨公司的宁东工地上干过活,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原审原告的装载机在阿萨公司宁东工地干完活后,阿萨公司让我给原审原告代付装载机台班费10000元。当时我给刘彦刚说了,刘彦刚说先给原审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留在工地用,以后再给孙柏,所以我只给了原审原告5000元,还有5000元我在阿萨公司吴忠工地上花掉了。因此刘彦刚出具证明证实我和他一起租用原审原告装载机不属实,原审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应和阿萨公司结算。原审被告刘彦刚辩称,原审原告所述的其“厦工”牌装载机由金成军租赁,在阿萨公司的两个工地上干活两个月属实,租赁费每月20000元,进场拖车费由金成军给付。原审原告退出工地后金成军给原审原告结算了装载机租赁费10000元,给付原审原告5000元,其余5000元金成军在工地上花掉了。阿萨公司工地上的整个帐务都由金成军负责,原审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应与金成军结算,与我无关。原审查明,2008年3月份,经刘彦刚介绍孙柏的一台“厦工”牌装载机进入阿萨公司工地干活2个月零7天,随后撤出工地。2009年3月20日原告孙柏持被告刘彦刚出具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装载机租赁费及拖车费54066元。被告刘彦刚认为租赁原告装载机应与被告金成军结算,与其无关。而被告金成军则认为其并未租赁过原审原告的装载机,原告应与阿萨公司结算,金成军自认阿萨公司给原告孙柏结算了租赁费10000元让其代付,其已付给原审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挪作他用,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由二被告给付其装载机的租赁费及拖车费,但双方既未签订租赁合同,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由于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金成军自认有原告孙柏5000元未付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孙柏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孙柏再审时的诉称与原审时一致,仍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金成军、刘彦刚支付原审原告装载机租赁费和拖车费共计54066元。原审被告金成军再审时辩称,当年我和刘彦刚各自带着一辆自卸车,同时还有其他的甘肃人,都曾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阿萨公司的吴忠和宁东工地上干活挣运费。当时甘肃人车辆的拉运票据由我代管并由我同阿萨公司结算。后来阿萨公司为此给我和刘彦刚各顶了一辆金王子工程汽车,现我已同阿萨公司就运费结算清楚,而我至今仍欠别人的汽车租赁费。但原审原告孙柏诉我与刘彦刚租用其装载机的情况不属实,我没有租过孙柏的装载机。孙柏有一台装载机曾在阿萨公司的宁东工地上干过活。当时阿萨公司的员工丁大伟曾让我给孙柏代付装载机费10000元,但我只给了孙柏5000元,还有5000元至今未付。刘彦刚出具的证明用来证实我和他一起租用孙柏装载机不属实,因刘彦刚和我有经济纠纷,其便和孙柏一起来诬告我。为此我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孙柏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彦刚再审时的辩称与其以前几次开庭中辩称的意见一致,即认为原审原告诉称属实。在原审原告退出工地后金成军给原审原告结算了装载机租赁费10000元,但只给付原审原告5000元,其余5000元金成军在工地上花掉了。由于在阿萨公司工地上的整个帐务都由金成军负责,故原审原告的装载机的租赁费也应由金成军结算和支付。第三人阿萨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公司没有租用过孙柏的装载机,至于孙柏的装载机是否在我工地上干过活,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主要以开矿为主,工地上去的很少。金成军和刘彦刚同我有汽车买卖关系,他二人以车辆拉运的方式在我工地上干过活,后来以顶替工程款的形式同他人开走了我的三辆金王子汽车,至今仍未付清车款。所以我不欠他们的运费,相反他们还欠我的车款。我委托我姐夫杨福军作为阿萨公司的代理人是为了同甘肃人要回车款,而不是委托其他事项。现我对杨福军出具的有关孙柏装载机的一切证明不认可,要求我付孙柏的租赁费也没有事实依据。经再审查明,2008年3月份,孙柏通过与刘彦刚、金成军联系,将其一台“厦工”牌装载机进入阿萨公司的工地干活。2008年9月15日,刘彦刚给孙柏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2008年3月19日,经刘彦刚和金成军与阿萨公司的负责人协商,将孙柏的装载机租给阿萨公司,以300小时为准,月租2万元。孙柏的装载机进场费由公司承担,出场费由孙柏自付。孙柏的装载机在阿萨公司的宁东及吴忠滨河大道两个工地前后工作2个月(3月20日—5月21日),装载机结帐由金成军负责”。以后金成军从阿萨公司处给孙柏结算租赁费10000元,并付给孙柏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还查明,金成军和刘彦刚均在阿萨公司的工地上实施了工程。2009年1月28日,金成军、刘彦刚与阿萨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金成军、刘彦刚使用了的阿萨公司的三台金王子工程汽车(每台车27万元),在阿萨公司工作期间,阿萨公司欠二人的工程款为215714元,金成军、刘彦刚共向阿萨公司交付购车款380000元。有一台后为任立使用。现从金成军、刘彦刚二人欠款中扣去22万元,即阿萨公司欠金成军、刘彦刚5714元。该二台金王子工程汽车由金成军、刘彦刚各使用一台。任立使用的一台工程车尚欠公司220000元,由任立支付”。再审时通过对原审及再审时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法院在原审、重审及再审时调取的杨福军及王阿萨的证言等证据的质证、分析,认定了上述事实。具体分析、认定意见为:原审原告孙柏提供的原审被告刘彦刚出具的证明、金成军提供其和刘彦刚与阿萨公司达成协议的证明以及金成军多次在庭上陈述其付过孙柏5000元的租赁费的证言等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柏的装载机曾在阿萨公司的工地上干过活,金成军和刘彦刚与阿萨公司发生过工程关系,阿萨公司将欠金成军、刘彦刚的工程款,从金成军、刘彦刚购买阿萨公司的两辆金王子汽车的车款扣除。金成军从阿萨公司处为孙柏结算了10000元租赁费,但只支付了孙柏5000元的租赁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原告孙柏提交的由杨福军代理阿萨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金成军提供的由杨福军代理阿萨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调取的杨福军的证言,该三份材料均用于证明同一事实,其内容却相互矛盾,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第一次再审时从杨福军处调取的6页帐务材料,因该材料不齐全,记载事项也不完备,对其上记载事项无法确认,故对该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外查明,第三人吴忠市阿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4日,其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阿萨。并于2012年10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3日本院对该案第一次再审时,从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金成军、刘彦刚与第三人阿萨公司存在着工程劳务关系及车辆买卖关系,第三人阿萨公司最后以部分车款代替了应付二原审被告的工程款。原审被告刘彦刚给原审原告孙柏出具了租赁原审原告装载机在阿萨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及具体租赁费用的书面证明,原审被告金成军又自认曾给原审原告从第三人阿萨公司处领了10000元的租赁费并已付给原审原告5000元的事实。从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原告虽未与二原审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二原审被告为实施在阿萨公司的工程,而事实租赁了原审原告装载机的事实,并且就租赁费约定明确。原审原告的装载机实际也在阿萨公司的工地上干了活,所以应确认原审原告与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为此二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的租赁费。但对租赁费数额应按双方约定租赁费计算方法及原审原告的装载机具体工作时间来确定。从原审被告刘彦刚出具的证明看原审原告装载机的被租赁时间为两个月零一天,按其约定两个月为40000元。对于超过的一天,按月租20000元每月30天来计算一天为666.67元,则该案总租赁费40666.67元。原审原告诉称另超时214小时的租赁费为14266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金成军已付5000元,则未付租赁费部分为35666.67元。在已确定存在租赁关系的前提下,对于租赁物的进场费由租赁物的使用人承担也符合惯例,有利于合同的目的实现。故对原审原告孙柏诉称拖车费4800元应由二原审被告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阿萨公司租赁了原审原告的装载机,故第三人阿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金成军、刘彦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孙柏租赁费35666.67元,拖车费4800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三人吴忠市阿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11.67元,由原审被告金成军、刘彦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玉审 判 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燕法律释明:本案应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