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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龙旵与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10号原告胡龙旵,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明,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谭家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龙旵诉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旵,被告泰禾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明、谭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旵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泰禾公司任职人力资源部经理,同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工资为35000元/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红出尔反尔,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亦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泰禾公司还存在加班不支付工资等违法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2年12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泰禾公司。后原、被告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拖欠工资等事项产生分歧,并经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对裁决内容不服,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11月份差额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627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6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8965.5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3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787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4月未缴纳保险期间的生活费1010元;8、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不实,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约定的是底薪1200元,被告泰禾公司不存在加班事实,工作期间,被告泰禾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且根据其工作业绩及考勤情况足额支付了工资,故原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及补足工资差额等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胡龙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的薪资标准;2、《转正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红签字确认,原告胡龙旵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35000元/月;3、《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龙旵的工资标准为35000元/月;4、《工作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离开公司时已将与工作相关的文件、档案等材料全部移交;5、《录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泰禾公司自2012年5月份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6、《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7、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泰禾公司每月均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8、被告泰禾公司2012年3月-11月支付原告胡龙旵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泰禾公司安排原告每周六加班,但均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泰禾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泰禾公司部门经理、总经理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原告胡龙旵的劳动合同及合肥本地人力资源部平均工资标准等合同及表格一组,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岗位工资为5000元/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确定的基本工资是1200元/月等事实;2、被告泰禾公司工作人员孙杰、辛世杰、王成应等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胡龙旵任职期间,公司员工档案资料及档案柜钥匙均由胡龙旵一人保管;3、被告泰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发的《通告》及与原告胡龙旵的通话记录等,证明被告泰禾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来公司人理交接工作,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故公司扣发其2012年12月份工资;4、《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泰禾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社会保险,同时证明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5、《离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胡龙旵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同时证明其月基本工资1200元;6、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原件均在原告胡龙旵处,但其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上述材料,同时证明其提交的相关复印件系伪造的。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胡龙旵所举证据1、2、3均系复印件,无相关原件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矛盾之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系证明被告泰禾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8相结合证明原告胡龙旵在被告泰禾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42元,对其余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被告泰禾公司所举证据1、4、5相结合,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胡龙旵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及被告泰禾公司为其办理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6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胡龙旵任被告泰禾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期间保管并掌握公司员工及其自身档案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胡龙旵进入被告泰禾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作期间,原告胡龙旵的月平均工资为4442元,被告泰禾公司为原告胡龙旵办理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日,原告胡龙旵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2年12月31日,原告胡龙旵离开被告泰禾公司,被告泰禾公司将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份。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2013年2月26日,原告胡龙旵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8日,经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泰禾公司一次性支付胡龙旵2012年12月份工资4375元,并为其办理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胡龙旵个人承担,对于胡龙旵提出的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及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均予驳回。因对仲裁裁决不服,2013年6月14日,原告胡龙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龙旵与被告泰禾公司之间依法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胡龙旵的收入标准如何确定;2、原告胡龙旵提出的各个支付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胡龙旵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2012年5月1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本院根据原告胡龙旵自2012年3月入职至2012年12月离职前每月应发工资为依据,对其月平均工资确定为4442元[(1837元+3500元+4173元+5200元+5000元+5000元+5172元+5100元+5000元)÷9],由此,被告泰禾公司应支付原告胡龙旵2012年12月份的工资4442元,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泰禾公司还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10.50元。因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0元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由被告泰禾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11月份期间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龙旵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而被告泰禾公司至2012年5月1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被告泰禾公司应支付原告胡龙旵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标准依据胡龙旵2012年4月应发工资3500元确定,因胡龙旵当月工资已领,现被告泰禾公司应再支付其半个月的工资1750元。对于原告胡龙旵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所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原告胡龙旵系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泰禾公司提出辞职,故被告泰禾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胡龙旵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办理社会保险问题。从被告泰禾公司提供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来看,工作期间,被告泰禾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原告2012年3月16日入职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予办理,而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仲裁亦未超出时效,故现被告泰禾公司应为原告胡龙旵补办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原告胡龙旵主张的由被告泰禾公司支付其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5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7878元及未缴纳保险生活费101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龙旵2012年12月份工资4442元、经济补偿金1110.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元,共计7302.50元。二、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龙旵办理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原告胡龙旵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胡龙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世好审判员  朱利琴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