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胡孝贤与祝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贤,祝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胡孝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被告:祝洪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华,委托代理人:吴志钢、顾荣胜。原告胡孝贤与被告祝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核。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贤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孝贤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刘坤行驾驶浙A×××××号车从石屏驶往兰溪,16时10分许,途径溪胡线2KM+100M路段,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由胡孝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胡孝贤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坤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孝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9天。其伤情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9天、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浙A×××××号车系被告祝洪祥所有,刘坤行系祝洪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建德市大健碳酸钙有限公司上班,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7997.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洪祥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祝洪祥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193.47元,不足部分由祝洪祥承担。原告胡孝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80天、109天和8周及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五、建德市大健碳酸钙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一组、劳动合同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及建德市社会保险人员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六、电动车修理及配件发票、寿昌建辉摩托车售后服务中心清单、定损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800元。七、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八、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祝洪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150天,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9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4、6、8,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5,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参保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2年前无任何缴费记录,可能存在参保不缴费的情况;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不是原件;对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其余两份劳动合同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大健碳酸钙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月收入减少28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证据7,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列项目进行了文证审核。该鉴定中心审核后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81.27元;2、误工期限5个月,按每月2804元计算,误工费计14020元;3、护理期限109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11971.19元;4、住院109天,每天补助50元,计54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6、营养费酌定2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车损1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8622.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洪祥为原告垫付了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4081.27元,另外垫付的医药费因发票原件在祝洪祥处,具体数字不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并不以医疗保险为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791.19元(11971.19+14020+69100+2100+800+5000)+10000+1800,超出部分3831.27元按照事故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洪祥为原告垫付了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4081.27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无需支付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4541.19元,被告祝洪祥的垫付款由二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祝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孝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4541.19元。二、驳回原告胡孝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祝洪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