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原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时任威胜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片区业务员的被告人周鹏代表该公司与湖北省罗田县富泉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0260元。在催收货款时,被告人周鹏利用自己身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分四次将罗田县富泉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威胜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130260元据为己有。2012年11月,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在对罗田县富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货款进行清查时,发现被告人周鹏可能有侵占上述货款的嫌疑,遂向被告人周鹏问询,被告人周鹏主动向该公司如实交代了侵占上述货款的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鹏向威胜集团有限公司退缴侵占的罗田县富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1月28日,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报案。在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后,被告人周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威胜集团有限公司退缴侵占的罗田县富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鹏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立案侦查的报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黄广天的情况说明、关于周鹏个人往来的说明、关于周鹏工资、社保购买情况的说明、周鹏的还款证明、收款凭据、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两份情况说明、关于《收款托收书》有关事宜的说明、盖章记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情况、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被告人周鹏的悔过书、收款委托书、罗田县富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发货及回款明细表、购进威胜集团电度表明细表、产品销售合同、原始凭证单据标笺、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罗田县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2008年12月31日业务玩来明细表、发货单、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周鹏关于在经济往来中承诺守法的声明、关于维护公司正常销售秩序、严格规范自身工作行为的廉洁守法承诺、威胜集团监察制度、被告人周鹏的劳动合同、威胜集团财务销售管理办法、证人晏飞的证言、被害单位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卢双军、裴莉、叶芳的陈述、被告人周鹏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鹏系初犯,向被害单位退缴了全部退赃,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同意对其接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鹏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周鹏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朗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