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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国斯与被告李瑞光、何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韦某,男。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李某,男。被告:何某,女。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是建筑工程行业的个体户,被告李某曾多次到大化县联系建筑行业工程,所以原告与被告李某认识。2011年8月8日,被告李某以要联系一项建筑工程急需活动经费为由,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届时给付红利2000元。原告于是答应借款30000元给被告李某,约定借期30日,双方还口头约定期限届满时被告李某向原告给付1500元的红利,如逾期不能还款的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李某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当日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某。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只给付了1500元的红利,之后被告就以工程未能落实,联系经费已经用完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被告李某、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9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韦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落款日期为“2011.8.8”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韦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及马山县国家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何某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被告何某辩称: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于被告李某个人债务,被告何某不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某长期参与赌博,根本不进家,其向原告韦某借款事前既没有与被告何某商量,事后也未告知被告何某,被告何某不认识原告韦某,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何某要求返还该借款,被告何某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被告李某也未将本案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而是用于赌博开支。另外,因被告李某长期在外不归家,造成被告何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已久,被告何某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李某的下落,该离婚案被告何某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何某经多方寻找被告李某,二被告才于2013年10月8日在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基于被告李某与何某夫妻感情不和,对于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情被告何某根本不知情,因此,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李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韦某借款30000元,约定限于30日还清,被告李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限于30天还清。借款人:李某2011.8.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韦某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因被告李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某与李某于199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在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约定,由被告李某向原告韦某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韦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某以其对本案债务发生并不知情,且被告李某并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为由,主张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李某个人债务,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注:约定财产制)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何某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在借款时约定该债务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李某与何某的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李某用于赌博开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某是否将本案债务告知被告何某,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一起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1500元,但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又提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元给原告,但没有具体的支付时间。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质证,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支付的这一款项确定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没有约定,因此,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从被告李某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欠原告韦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后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500元,即为被告李某应支付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何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晓东代理审判员  曾海丹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璐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