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约赛与陆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约赛,陆纪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42号原告:许约赛。委托代理人:郑胜亮。被告:陆纪元。原告许约赛与被告陆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约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约赛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钮扣等服装辅料。2012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1850元。其后,被告付款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1850元。被告陆纪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918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陆纪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8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约赛货款32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由被告陆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