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郑忠。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0元(按月利息1.8%标准从2008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该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浙江金厦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2007年时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涉案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工程材料款,并非借款。另外,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300多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从“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发给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函件和收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从鹤壁市人民法院领取了属于被告所有的45万元款项的事实;2.(2013)鹤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2008)淇滨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涉案借款系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已起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在河南鹤壁市有过工程,原告领取的系自己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据2中的(2013)鹤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合同确有纠纷,但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尚未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8)淇滨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非该案件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被告在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信笺纸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金厦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月息1.8%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浙江金厦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变更前的“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仅少有“建设”两字,借条上的名称应系原告名称的简写。原告持有该借条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浙江金厦有限公司”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19120元,现原告主张216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16000元(自2008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合计416000元;2013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和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郑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