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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向守美与赖云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守美,赖云辉,杜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向守美,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杨帮举,男,系原告向守美之夫。委托代理人:冉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云辉(又名赖小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杜芹,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赖云辉之妻。原告向守美与被告赖云辉、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守美的委托代理人杨帮举、冉娟,被告赖云辉、杜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守美诉称:2009年被告赖云辉因承建宣汉县东乡镇杨柳湾村民房屋,工程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到还款之日止。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赖云辉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更换出新“借条”一张,承诺10天内归还。但至今原告仍然分文本息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向守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赖云辉、杜芹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赖云辉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属实;4、市交警支队车辆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该摩托车系被告赖云辉的财产。被告赖云辉、杜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赖云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初借款是在2011年6月,借的是70000元,分几次还的本金及每月结息,现在的34500元是剩余本金及下欠利息的总和。借条中注明的2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到出具借条之日止得出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摩托车早已被盗;被告杜芹对证据1、2、4无异议,对3证据不清楚。被告赖云辉辩称:这钱是向原告向守美丈夫杨帮举借的,写的是向守美的名字。当时约定的月息是5分,按月结息,后因工地停工,经与杨帮举商量后,结算了以前的本金和利息,按月息2分换的借条。实际结息早已超过本金,只同意偿还本金34500元。被告赖云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芹辩称:不清楚被告赖云辉向原告借钱的情况,只知道曾经给杨帮举还过10000元。闭庭后被告杜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0年6月24日赖云辉(赖小飞)与周兴富、彭守轩签订的《向道权、苟建华房屋迁建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赖云辉建房的时间;2、2010年7月26日苟建华的建房申请,拟证明被告赖云辉建房的时间;3、2011年10月2日赖云辉向杨帮举借款2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借款的利息是月利息5分的事实;4、2012年10月25日杨帮举出具的收到赖云辉还款1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赖云辉还款的事实;5、2013年10月15日宣汉县东乡镇南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苟建华于2010年7月提出建房申请的证明,拟证明赖云辉建房的时间。原告向守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都与本案无关。被告赖云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向守美提供的1、2、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赖云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杜芹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向守美与被告赖云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赖云辉向原告向守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向守美人民币34500.00元(叁万肆仟伍佰元整)计息20000.00元(贰万元整)订于本金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十天内归还,如还不清此款,按银行计息2分归还结算。借款人:赖云辉2013年5月5号”。本案庭审中,原告向守美确认借条中载明的“计息20000元”为结算2013年5月5日之前的借款的利息,不再累计计息。同时查明,被告赖云辉、杜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5月5日,被告赖云辉向原告向守美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守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赖云辉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向守美要求被告赖云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云辉辩称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50‰结算的,高于法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赖云辉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0‰,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云辉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及未付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5日起以本金3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赖云辉与杜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中,被告杜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赖云辉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赖云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向守美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芹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云辉、杜芹共同偿还原告向守美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到偿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赖云辉、杜芹共同支付原告向守美(截止2013年5月5日)的未付利息20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赖云辉、杜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明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