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龙兴华、唐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兴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钦。被告人唐权。2003年1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给予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青卿。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瑞军。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兴华、唐权、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龙兴华及其辩护人周钦、被告人唐权及其辩护人吴青卿、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黄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龙兴华、潘某伙同“小康平”(另案处理)合乘一辆机动三轮车至位于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中横线南面的惠康公司建筑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老虎钳将工地内一变压器拆卸,窃得变压器内紫铜线圈138公斤(价值人民币6624元),后用机动三轮车将窃得的上述物品运至慈溪市长河镇沧北村,销赃给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卢某(另案处理)。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龙兴华、唐权、“小康平”至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南大路554号,搭梯爬窗进入慈溪市欧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二楼,窃得气锅电熨斗安全阀14000只和铜棒398公斤(共价值人民币84328元),后用机动三轮车将窃得的上述物品运至慈溪市长河镇沧北村,销赃给卢某。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唐权退赔欧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兴华、唐权、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段某、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兴华、唐权、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兴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权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华、唐权、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龙兴华、唐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兴华、唐权、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钦、吴青卿、黄瑞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龙兴华、唐权、潘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吴青卿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权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