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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燃料总公司诉被告赵海克债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燃料总公司;赵海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835号 原告江苏省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3475173-1) 法定代表人计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星,男,汉族,1959年9月9日生,江苏省燃料总公司经理,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div> 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616775) 被告赵海克,男,汉族,1964年1月9日生,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div> 委托代理人邵黎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410987136) 原告江苏省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诉被告赵海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赵海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赵海克提起上诉。2013年9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刘继红、吴文军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于东旭,被告赵海克委托代理人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料公司诉称,原告与濉溪国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赵海克原为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国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3万元。经原被告及国通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赵海克自愿承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对国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及为办理抵押登记而垫付的银行贷款等其他费用提供担保。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对债务本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原货款333万元加上垫付的费用2970712.90元,合计6300712.90元,该款项被告赵海克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因被告赵海克及国通公司一直未还款,原被告又两次签订关于继续抵押担保的协议书,双方同意将抵押期限和还款期限延长,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6月30日。延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法判令被告赵海克偿还欠款6300712.90元、利息526843.17元(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计436天,6300712.90元*7%/365*436=526843.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8609.03元;确认原告对被告赵海克用于抵押的本市江宁区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燃料公司提供还款协议书、确认书、个人商业贷款还款结清证明(复印件)各1份,关于继续抵押担保的协议书2份,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网银转账凭证各1份、发票2份(均系复印件)。 被告赵海克辩称,首先,原告与国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主合同,赵海克只是以提供房产抵押的方式加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抵押合同是购销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不应是债务纠纷,而是购销合同纠纷,国通公司和赵海克应为共同被告,要求追加国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次,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与国通公司之间的债务总额为333万元,赵海克提供的房产仅为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至于为办理原告银行抵押贷款的解押手续而由原告代垫的费用不在担保范围之内。再次,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亦无权主张。最后,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属重复主张。 被告赵海克提供国通公司的回函1份,证明2009年国通公司向原告燃料公司承诺,煤炭购销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其愿意返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00万元,故应追加国通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燃料公司与国通公司系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赵海克原系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国通公司因故停产,无法供应煤炭,燃料公司预先支付的购煤款500万元应予返还。2010年12月17日,原告燃料公司与赵海克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至2010年12月31日,国通公司尚欠燃料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333万元;赵海克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国通公司一道对33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以其个人所有的江宁区产为该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因拟用于抵押的房产因银行贷款抵押给工商银行南京白下支行,为顺利办理抵押权,燃料公司同意在取得房产两证的前提下垫付还款资金并办理解押手续。双方还约定,燃料公司代为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均列入赵海克的债务范围,抵押担保期限延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代为支付的费用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在还款协议中,赵海克承诺上述欠款及代垫费用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7%计算利息,于2012年3月30日前全部偿还,逾期不偿还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燃料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书上同时加盖了国通公司的公章。 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双方除在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的333万元债务,燃料公司为履行还款协议书以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代替赵海克向房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贷款银行支付了2970712.90元的费用,双方同意该代垫的各项费用均列入赵海克所欠的原告债务总额中,按还款协议书执行,并约定上述欠款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年息7%计付利息;双方还商定,在债务全部清偿之前,燃料公司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的凭证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购房发票的原件均由燃料公司保管。2012年4月1日、4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关于继续抵押担保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鉴于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确认书,用于债务履行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燃料公司已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因被告赵海克一直没有还款,故抵押期限延至2014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其他事项遵照还款协议书和确认书履行。用于抵押的本市江宁区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由燃料公司持有,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债权数额为720万元。 2013年6月30日,因与赵海克的债务纠纷,原告燃料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8609.03元。2013年10月25日,燃料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汇至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账户。 审理中,被告赵海克申请追加国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燃料公司认为赵海克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国通公司就33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任一连带责任人要求其履行全部债务;且除333万元债务外,赵海克还单独对原告负有返还2970712.90元代垫款的债务,故不同意追加国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告燃料公司表示,不会再就333万元债务向国通公司提出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还款协议书、确认书、关于继续抵押担保的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网银业务回单、回函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是否应当追加国通公司为被告,原告是否有权仅起诉赵海克要求履行债务;二是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律师费、利息和违约金主张是否合理。 燃料公司和赵海克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因国通公司欠付原告燃料公司货款本金和利息333万元没有支付,赵海克作为时任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对333万元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产生了赵海克负有向原告燃料公司支付该333万元债务的法律后果,且赵海克和国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燃料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国通公司或赵海克或二者一起向其履行全部债务。赵海克认为其仅以提供房产抵押加入债务的履行,并不对国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该333万元债权,燃料公司仅要求赵海克一人履行,明确表示放弃对国通公司的主张,该选择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并未加重赵海克的负担,本院以原告的选择权为准,且燃料公司代垫的费用与国通公司无关,故国通公司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至于赵海克与国通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还款协议书和确认书明确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代为支付的费用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该约定与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基本相当,故赵海克认为仅为333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提供的网银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双方已在确认书中进行了确认,且两项主张在时间上前后承继,不存在重复主张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燃料总公司债务本金6300712.90元、利息526843.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赵海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燃料总公司律师代理费158609.03元; 三、如被告赵海克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省燃料总公司有权对被告赵海克用于抵押的本市江宁区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81元,由被告赵海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玮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负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