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诉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21号原告李××,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明,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河北省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与被告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松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侠、被告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几次起诉离婚,原、被告也曾协商离婚,但都因感情以外的原因未离成。原告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离婚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解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起诉过原告,但是最后都撤诉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李××与冀××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8年2月20日,冀××生育一女李某某。李××与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称夫妻双方自2011年11月起分居至今,冀××认为没有分居,不认可李××所述分居时间。冀××曾三次向本院起诉李××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庭审中,李××要求离婚,冀××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婚后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纠纷,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是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