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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青岛明宇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鑫众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明宇卫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鑫众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青岛明宇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被告青岛鑫众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青岛明宇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众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明宇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Y-2012-01-05号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筷子单价0.2元每包,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原告按约在2013年1月2日至3月1日为被告供筷子,计款214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明宇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波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