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闫亚利、尚洪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国,闫亚利,尚洪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青,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建国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亚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学军,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闫亚利父亲。一审被告:尚洪发,农民。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建国因与被申请人闫亚利及尚洪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国申请再审称:2011年10月4日20时15分,尚洪发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庄村西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申振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注销)刮倒,造成乘坐摩托车的闫亚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闫亚利被送到临漳县中医院治疗。该院10月4日与10月5日的CT影像报告单医师签名“栗书芳”不是出于一人之手,10月5日的CT影像报告单显系伪造。事故发生时,交警询问闫亚利时,闫亚利只是说头痛,没有大的妨碍,从以上检查结果和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造成闫亚利的只是一般擦伤。10月5日,在没有任何转院证明的情况下,闫亚利转诊至邯郸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两个医院的检查、诊断结果相差较大。闫亚利的“特重型颅脑损伤”是否由其他原因造成,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临漳县中医院是事故发生后闫亚利首诊的医院。法院应当采信该院的检查、诊断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法院应当进行司法审查。法院支持闫亚利20年的长期护理费和10年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闫亚利提交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后,闫亚利首先被紧急就近送进了条件相对简陋的临漳县中医院,但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闫亚利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闫亚利又于2011年10月5日6时,被紧急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救治,两个医院救治相差不到10个小时,期间闫亚利又未发生新的意外,有没有新的伤害因素介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依据优势医疗技术和设备,科学诊断出了闫亚利的全部伤情,合情、合理、合法。因此,法院采信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意见,完全正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建国的司机尚洪发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适度,法院采信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案一审立案后,闫亚利尚在医疗期内,因此,当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闫亚利受伤时的年龄和伤情,依法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并根据鉴定机构对闫亚利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年,并无不当。综上,王建国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4日20时15分,王建国所有的,由尚洪发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庄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申振鹏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的闫亚利受伤。经临漳县交警部门认定,尚洪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亚利无责任。王建国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王建国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明显不当,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闫亚利即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又于2011年10月5日6时59分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救治。王建国认为交通事故造成闫亚利的只是一般的擦伤,“特重型颅脑损伤”不排除二次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对此主张王建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闫亚利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元/月,因此,原审根据闫亚利的年龄、伤残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支持10年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王建国认为闫亚利在临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10月5日CT影像报告单(CT片号40226)与10月4日的该医师签名不是出于一人之手,系伪造的,对此主张,王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