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侯某某与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侯某某,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闫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侯海某,男,,汉族,现住延安市。被告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徐某某,汉族,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白云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侯某某诉被告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侯某某诉称:二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3年,因在该村石窑坪修建秀延中学和秀延小学,县政府征用该村部分土地,其中有原告0.8亩自留地。政府给付了该村征地款216万元,村上将该款按人均26000元给全体村民分配。其中20000元用于给村民在石窑坪修建住宅楼,6000元以现金方式分配给村民。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定,2007年8月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不予分配,被告以原告侯某某在2007年7月参加工作为由拒不给分配该款。但被告分配的是2003年的征地款,二原告是本村村民,应当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但被告只给原告闫某某一人分了6000元,而未给原告侯某某分配,也未给二原告分配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原告侯某某支付6000元征地补偿款;2、依法判令被告按本小组分配房屋方案给二原告共同分配房屋一套。被告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居委第二居民小组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村分配征地款和分配修建楼房是在2007年8月1日和2007年10月16日两次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公布并实施了该方案,楼房于2009年竣工入住,到现在已经过去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于2009年10月16日之前向法院提出诉讼。且原告在2009年12月在瓦窑堡镇政府上访得到处理意见后,应在2011年12月之前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3年子长县政府向我村征地,2006年支付征地款140万元。2007年8月1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大会,确定了分配方案,每个村民可分得6000元征地款。2007年子长县政府给被告村民小组批复了修建楼房指标,并向被告村民小组支付了216万元的环境优化款。2007年10月16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大会,确定了修建方案。原告闫某某按照该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已享受了应有待遇,根据小组的分配方案,一户有二人以上才能分配修楼指标,1个人的只能出卖自己的股份得款20000元,原告闫某某丈夫候玉胜于2010年3月24日领取了20000元。故原告闫某某的待遇已经享受,不存在给其分配楼房。3、原告侯某某于2007年7月在延安市青化砭采油厂参加工作,失去了该村村民资格,小组于2007年8月1日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征地款,2007年10月16日确定了楼房修建方案,在确定分配人数时,原告侯某某已经参加工作,不在分配名单内,不能参加分配。综上,被告只是给每个村民分了6000元的征地款,由于原告侯某某已经参加工作,不再具有村民资格,故不再参与被告小组的任何活动。原告闫某某只能得到自己股份份子钱20000元,无修建指标,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某某、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子长县瓦窑堡镇人民政府对闫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2003年修建秀延小学征用向阳小区的土地,2007年分配土地征用款不合理,原告享有分红的权利;2、子长县瓦窑堡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瓦窑堡镇向阳村村民闫某某反映向阳村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公一事的调查情况汇报”1份,主要内容为:“……闫某某在该土地共承包0.8亩地,应补偿2.8万元。经对该村土地补偿款领取花名册查证,闫某某一户共领取补偿款2.8万元。有签名的花名册证实。……”用以证明原告有0.8亩土地承包,应该分房;3、子长县瓦窑堡镇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瓦窑堡镇人民政府关于向阳村王福成、侯连连二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该处理意见为:“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经镇政府与村上多次召开协调会均无法给予解决闫某某之女侯某某享受向阳村村集体分红问题及其他相关土地问题,建议信访人通过司法渠道处理此事。”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上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用以证明该土地征用发生于2003年,但被告不给原告分红,是不合法的;4、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该2份村民会议记录前后矛盾、笔体不符,分配方案制定程序不合法;5、群众来信来访呈阅单及重大不稳定因素化解督办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上方,并未中断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侯某某的毕业证书1份,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侯某某仍在上学,没有毕业;7、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原计划修建6层楼房,后加盖了1层,有空余的房子,但并未给原告分房。对原告闫某某、侯某某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7组证据中的1、2、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征地款是子长县政府于2006年才分配给我村的,我村于2007年召开了村民大会予以分配;认为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有0.8亩自留地,但村民大会规定2人以上才有建房指标,1人没有,原告侯某某已经参加工作,不能参与分配及修建;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加建的1层房屋属村集体所有财产;对证据4、5、6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闫某某、侯某某所举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4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5、6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瓦窑堡镇人民政府关于向阳村王福成、杜爱琴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于2007年8月1日确定分配方案,人均分红6000元;2、青化砭采油厂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侯某某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是该采油厂正式职工;3、领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闫某某的楼房股份20000元已经领取;4、分配花名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闫某某领取了6000元征地款。对被告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第二村民小组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的征地款原告侯某某应该享受分配,原告侯某某系青化砭采油厂合同制职工。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4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子长县人民政府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修建秀延中学和秀延小学,县政府征用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村第二村民小组部分土地。2006年子长县人民政府向该村支付征地款140万元。2007年8月1日,该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大会,确定了分配方案,方案规定,为确定人数的日期,从2007年8月1日起,之前参加工作的、死亡的、出嫁的女子均不给分红。侯某某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不在分配方案之中。每个村民可分得6000元征地款。2007年子长县政府给该村民小组批复了修建楼房指标,并向被告村民小组支付了216万元的环境优化款。2007年10月16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大会,确定了修建方案,方案规定每户村民有2人以上的可以拥有一个房屋修建指标,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只有1人,不能享有房屋修建指标。后原告闫某某领取了其股份20000元。原告闫某某侯某某认为被告分配方案侵犯了其集体组织成员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原告侯某某支付6000元征地补偿款;2、依法判令被告按本小组分配房屋方案给二原告共同分配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侯某某6000元征地补偿款,因原告侯某某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而村民会议规定在2007年8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不予分配,故原告侯某某不应享受分配。村民小组会议规定每户2人以上的可享有一个房屋修建指标,而原告闫某某只有一人,无权享有房屋修建指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为此事上访,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闫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