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窑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李永忠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窑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双方志趣不同,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有赌博等不良恶习,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2011年9月本人曾起诉离婚,后因顾念孩子尚小而撤诉,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李某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结婚十几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近两年虽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前几天双方因琐事曾发生争吵,但没有实质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9日生男孩李某甲。2007年2月6生女孩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李XX、李琳珠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康家集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发生。原告起诉离婚,但主张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