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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管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忠清、杨维志、宇齐及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忠清,杨维志,宇齐,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民管初字第142号原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贺春兰,总经理。被告高忠清,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杨维志,男,汉族,1948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宇齐,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江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华侨,职务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忠清、杨维志、宇齐及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损失280万元,起诉后,原告诉称由于实际损失的增加,请求将损失赔偿额由280万元提高至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额为400万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高忠清住址在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杨维志、宇齐、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四川省绵竹市,本院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为300万元以下,本案标的已经超过本院级别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雨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