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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义太,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韩天富,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张仁晓,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8日,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等人与原告签订《联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同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义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韩天富、张仁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8日向被告张义太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太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天富、张仁晓也未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义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528.30元(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及2013年7月31日至判决还清日滋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韩天富、张仁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以上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等人与原告签订邱联保字2005第0095号《联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等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共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从邱家店信用社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按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以小组成员家庭财产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等签订邱农信联保借字第009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义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如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五五计收罚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并约定了联保小组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8日向被告张义太发放借款。贷出日2005年4月8日,到期日2006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6.51‰。借款发放后,被告张义太未偿还借款,被告张仁晓、韩天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义太发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由张泉代为签收。随后向韩天富、张仁晓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发票,收取代理费6000元,该收费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等人签订的邱联保字2005第0095号《联户联保协议书》一份;2、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等人签订的邱农信联保借字第009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2005年4月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义太、韩天富、张仁晓等人签订的《联户联保协议书》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义太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张仁晓、韩天富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5日对三被告分别进行了催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义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天富、张仁晓对被告张义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天富、张仁晓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5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利率等问题已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加以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义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51‰;200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五五计收罚息)。三、被告张义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张仁晓、韩天富对上述债务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张仁晓、韩天富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张义太承担,被告张仁晓、韩天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晓民审 判 员  张岱东人民陪审员  董仲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