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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其弟余某乙家事与余某乙妻子亲属发生厮打,余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褚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因其弟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中,动手打人,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