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有了孩子后,原、被告更是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2年9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出于无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法院,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生活。2012年9月郭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当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孩子,但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自2013年1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多方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不能原谅被告,坚决与被告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现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不因改变生活环境而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应判决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子馨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388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到孩子18周岁止。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聚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