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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诉张福荣、谭世会、成都龙湖北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科华街*号。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荣。被告谭世会。被告成都龙湖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号。委托代理人赵林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诉被告张福荣、谭世会、成都龙湖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磨子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荣、谭世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诉称,张福荣、谭世会购买龙湖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7栋1单元21层3号住宅向原告申请贷款,三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龙湖公司同意为张福荣、谭世会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30000元贷款,截止2012年12月,张福荣、谭世会已连续5期,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且张福荣、谭世会购买用于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被第三方查封。原告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张福荣、谭世会偿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结清利息,要求龙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张福荣、谭世会、龙湖公司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张福荣、谭世会、龙湖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福荣、谭世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3713.36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4日为10927.81元)、律师费、邮寄费4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判令被告龙湖公司对张福荣、谭世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荣、谭世会未作答辩。被告龙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发票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福荣、谭世会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张福荣、谭世会、龙湖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张福荣、��世会以向龙湖公司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7栋1单元21层03号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530000元,贷款期限168个月,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张福荣以本人名义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作为原告发放贷款的账户,同时张福荣授权原告将贷款以购房款名义从该账户转账至龙湖公司账户。张福荣、谭世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张福荣、谭世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张福荣、谭世会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前到期,要求张福荣、谭世会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龙湖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3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张福荣交通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3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贷款转账至合同约定的龙湖公司账户。张福荣、谭世会自2011年4月开始向原告还款,至2012年12月,张福荣、谭世会已连续五期,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原告分别通过EMS、顺风速递、及国内挂号信函向张福荣和龙湖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律师函》并支付了邮寄费40元。截止2013年9月4日,张福荣、谭世会尚欠原告本金493713.36元、利息28549.1元、罚息1335.79元、利息复利1204.26元、罚息复利33.3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放款记录、还款明细、催收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回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福荣、谭世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张福荣、谭世会、龙湖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福荣、谭世会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荣、谭世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邮寄费40元,要求张福荣、谭世会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福荣、谭世会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湖公司作为张福荣、谭世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龙湖公司对张福荣、谭世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荣、谭世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借款本金493713.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9月4日,利息、罚息共计31122.52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数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张福荣、谭世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邮寄费40元;三、被告成都龙湖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福荣、谭世会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龙湖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荣、谭世会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2020元,由被告张福荣、谭世会、成都龙湖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