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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34年7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6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62岁,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今年80岁,有八个子女,长女已去世,次子张某乙因高血压、脑溢血瘫痪在床。原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积蓄,大部分时间只有卧床休息。原告的基本生活费、疾病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消费、必要的保险费等每年需数万元,除二被告,原告其他子女均自愿给付赡养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达不到,要求经公判决。我愿意每年给一千元。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生于1934年7月15日,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女现已去世,其余子女张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又名张曾用)、张某某、张某己均已成年。儿子张某乙于2012年患高血压、脑溢血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彭某某患高血压及胆结石,需药物治疗。2013年8月8日原告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又名张曾用)、张某己与原告���某某达成赡养协议,愿意每人每年给付原告30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甲、张某某拒不给付原告赡养费导致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系农村户口并办有新农合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处方单、赡养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某作为原告彭某某子女,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彭某某的赡养义务。原告彭某某患有胆结石及高血压,且年岁已高,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应履行相应的赡养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为宜。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彭某某赡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