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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乃振与仲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乃振,仲启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彭乃振,居民。被告仲启政,居民。原告彭乃振与被告仲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乃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启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乃振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仲启政因其父亲出事,向我借10000元,并书写一张欠条给我;2012年12月23日,被告仲启政又因发海鲜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6500元,并称等发货后,将两次借款46500元一次性付清。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启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仲启政因其父亲住院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彭乃振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彭乃振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人:仲启政,2012.11月10号”。2012年12月23日,被告仲启政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500元,并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彭乃振现金36500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定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若逾期不还,将沪G×××××车由彭乃振全权处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第二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告彭乃振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仲启政向原告彭乃振两次累计借款465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彭乃振要求被告仲启政偿还借款4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启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乃振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仲启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仲启政承担。该费用原告彭乃振已预交,由被告仲启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彭乃振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磊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