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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29日,汉族,栖霞市藏家庄镇中桥弘昌商务宾馆清洁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乙,我和被告胡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在已经分居三年,2012年我曾经起诉过离婚,2012年10月9日贵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作出后,我们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和好。孩子从我2010年离家后一直跟随被告胡某甲生活,但是孩子现在愿意跟随我生活,我不要求他支付抚养费。我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请求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甲负担。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林某某自2010年8月离家出走,回家两次拿东西就走了。我希望和好,但是她没有给机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我也不要求原告林某某支付抚养费,我在抚养孩子方面有物质优势。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林某某和被告胡某甲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乙。2012年原告林某某曾至我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9日我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林某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与被告胡某甲分居至今。期间,胡某乙跟随被告胡定山生活。本院于庭前为原被告之女胡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胡某乙称自己之前一直跟父亲生活,今年7月份开始跟随母亲生活,父亲工作比较忙没有时间关照自己,而且作为女孩子和父亲一起生活也不是很方便。跟随父亲生活期间,母亲也经常接自己过去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无法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已分居三年之久,且自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性。对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胡某乙已年满十周岁,自愿跟随原告林某某生活。胡某乙称在父母分居期间,被告胡某甲工作较忙,原告林某某经常照顾自己生活并辅导功课。胡某乙跟随原告林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将来的成长。对原告林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林某某独立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