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干部。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教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明确借款期限,按季结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从未结算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据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该款,当时原告的钱在手中闲置,是原告让被告把这笔款放在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又将钱投入了鄂尔多斯房地产,以至于现在款项无法收回。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6日,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给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于2013年5月,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了借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存款凭条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3万元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因其客观真实,被告对借据本身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一支,因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按季结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给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钱,于2012年1月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至此次被告再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实际使用该款,是原告让其把该笔款放在投资公司的理由,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0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杨耀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