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费得营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得营,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费得营,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24号。法定代表人孟祥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仁、王昌树,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河小区物业2楼。法定代表人乔友财,总经理。原告费得营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费得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仁、王昌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得营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市道里区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兰西县人民医院南刚新华嘉园1-4#楼工地提供租赁用建筑器材。合同对租金计算、合同履行、违约责任、损失计算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为乙方担保其租赁甲方的所有器材及产生的租赁费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担保方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075148.53元,维修费1492.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租金,已造成原告经营出现较大的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之租赁费1075148.53元,维修费1492.5元、违约金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诉讼地法院属审查不严,对被告的诉讼无权受理。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产生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经营的租赁站及原告本人均在哈尔滨市存在和居住五年以上,被告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4道街24号,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城区,租赁物的发货地也不在诉讼地,四者均不在本案受诉法院辖区,但是合同诉讼地约定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本案属于法院在受理后审查不严造成的滥诉,现贵院无权受理此案,请求法院将本案转交合同履行地审理;二、原告租赁费计算错误。原告在黑龙江省经营租赁业务五年以上,明知黑龙江属于高寒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的4月20日为冬季停工期,并且在黑龙江省建筑领域的惯例为不计算冬季设备租赁费。虽然租赁合同在法律上是生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只应在受法律保护的条款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在《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清楚的规定建筑成本的核算方案,《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冬期施工管理规定》均规定了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为建筑领域停工期,所以本案涉及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关于冬季计算租赁费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三个生产周期原告计算期间发生租赁费达到106万元,然而,截止至诉讼之日起,被告计算双方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为55万元,所以本案原告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不对,且双方亦没有对租赁业务发生后在诉前进行核对和结算,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原被告间存在巨大分歧。但被告出于与原告合作多年的考虑,愿意支付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冬季停工后原告计算的租赁费被告不应给付;三、对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的诉讼有异议,因为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原告按合同起诉,其不应该撤回对担保方的诉讼。被告确实欠原告租赁费,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担保方开始卖房时,被告将租赁费一次性给付原告,故本案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证实在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丰润区法院是原告的住所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2、提货单8张、退货单8张证实原被告提退货情况;3、租赁费结算表,证实根据提退货单,依租赁合同第三条计算出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75148.53元;4、在外资产汇总帐,证实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不能单方撤销对担保方的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该结算表是原告根据电脑软件计算出来的,与依据提退货单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符,扣除冬季六个月停工期,我方计算出来欠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仅为48.7万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黑龙江建设厅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复印件,证实黑龙江省关于冬季施工停工的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并且该证据中显示的只是冬季施工期限,冬季施工指的是为了确保施工质量而增加的施工费用,而不是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报停时间。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租赁合同及提退货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冬季施工期限,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了兰西县人民医院南刚新华嘉园1-4#楼工程,于2011年6月16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接头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金按月计算,甲方每月底向乙方提供租费单一份,乙方在下月五日前按该租赁单付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及其它费用。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租金的日期,从提货单标准的日期开始,发生回送时,以退货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提货和退货按两天计算,租价按工期长短双方协商,甲方到乙方结租金时必须有甲方财务手续,乙方才可付款,否则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第二款约定:器材报停:在不施工不欠费的情况下,冬季报停双方协商酌定。第七条第二款又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租赁器材的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租赁费。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075148.53元,损坏租赁物产生维修费用1492.5元。本院认为,原告费得营与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第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告住所地为唐山市丰润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此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设立的第六分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根据退货单记载给付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支付维修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支付维修费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黑龙江省地方行政法规及交易习惯扣除冬季施工六个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冬季报停是以乙方不违约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但被告违约在先,已失去就此与原告协商的基本条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不应撤回对担保方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既可以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单独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费得营租赁费1075148.53元,维修费1492.5元,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合计1326641.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费得营负担2050元,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陈春青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