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朱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甲。2006年4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朱甲及辩护人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本县乾元镇诺贝尔瓷砖厂球磨车间工作时,多次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搅拌机100孔联轴器21个、搅拌机70孔联轴器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0元。后被告人沈某将搅拌机联轴器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朱甲,被告人朱甲明知是被告人沈某盗窃所得赃物,仍予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朱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