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家林诉李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林,李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96号原告徐家林,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贵,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林诉被告李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财保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李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江、人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林诉称:2012年8月27日21时29分左右,被告李永贵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行政中心方向往邓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S305省道60km+1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该车前部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后,医嘱休息40天加强护理。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简称富顺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永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愈后,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910.81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76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384.05元。被告李永贵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4658.90元、借支款2000元,合计16658.9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人财保富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0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1时29分左右,被告李永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从富顺县行政中心方向往邓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S305省道60km+1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该车车前部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后,医嘱休息40天并加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31499元(其中被告李永贵垫支14658.90元、被告保司垫支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富顺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永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家林负次要责任。诉讼前,刘万勤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家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家林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李永贵借支2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家林,女,现年69岁。事故车辆与被告保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还查明:富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陈富兰诉二被告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18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司在同一交强险已赔付陈富兰的医疗费49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6171.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被告李永贵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家林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将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永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确定为80%,原告徐家林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永贵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对原告徐家林伤后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1499元、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交通费76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20307元/年×11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972.24元。由被告保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39901.51元,其余的28070.73元的80%,即22456.58元由被告李永贵负责赔偿给原告徐家林。为避免诉累,被告李永贵垫支的医疗费14658.90元,借支款2000元,合计16658.90元,被告保司垫支的6000元医疗费可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保司实际赔偿原告徐家林33901.51元,被告李永贵实际赔偿原告徐家林579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家林33901.51元;二、限被告李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家林5797.68元;三、驳回原告徐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永贵负担1200元,原告徐家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