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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丽梅与陈导英、祝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梅,陈导英,祝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01号原告:陈丽梅。委托代理人:陈林明。被告:陈导英。被告:祝彩凤。原告陈丽梅与被告陈导英、祝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丽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明,被告祝彩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梅诉称,被告陈导英在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每月4号付息,该借款由祝彩凤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原告需急用该笔借款时,原告在提前半个月告诉被告,被告应及时全额偿还借款。原告在2013年9月15日就告知被告,该笔借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必须偿还。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4日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导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导英未作答辩。被告祝采凤辩称,在被告陈导英写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事实。但担保只是一种形式,并不知道是为以前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无能力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当庭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陈导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同年10月16日,被告陈导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5厘计。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导英将上述两次借款进行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被告祝彩凤在该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名。现被告陈导英仅支付2013年9月4日起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导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导英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就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陈导英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陈丽梅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导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