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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韩山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韩山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日南,系该公司总董事长。特别委托代理人苏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山峰,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山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违反公司门卫制度,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案规章制度将被告开除,被告不具备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株洲市中医院出具病案显示,被告除应加强营养、不能负重之外,没有任何资料显示被告不能来公司上班,但韩山峰自2012年2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既没有回原告处上班,也未出具病假条请假,原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待遇补差。故请求贵院判决:1、不支付被告韩山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58元;2、不支付被告韩山峰停工留薪待遇补差1338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拟证明已领取了24000元的事实;2、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领取费用明细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了责任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经过的事实;5、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拟证明2011年12月1日所受的伤及送医经过的事实;被告韩山峰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向韩山峰支付工伤待遇。被告韩山峰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5、病历,拟证明受伤治疗情况;6、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7、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8、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结果;9、送达回执,拟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4,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未有法定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被告韩山峰进入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日15时左右,被告韩山峰在维修铲车的升降链条时,从铲车上受伤。事发后,被告韩山峰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67天后,于2012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8月17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全程陪护一人。2011年12月19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韩山峰2011年12月1日15时所受之伤认定工伤。2012年8月10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韩山峰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19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韩山峰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934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记载缴费工资为181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维修铲车的升降链条时从铲车上摔下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承诺书,自愿在赔付5000元后不再追究用人单位任何责任,但该承诺书载明“与公司保卫发生冲突致使保卫和我受伤”,与本案工伤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还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被告违反公司门卫制度,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仍应视为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停工留薪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而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