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忠与被告林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忠,林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吴文忠,男,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志芳,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吴文忠与被告林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忠诉称:原告与俞某某认识,2012年10月12日俞某某到原告处称进电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整,并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提出需找人担保,俞某某就找来林志芳担保,被告林志芳也同意担保,俞某某向原告写了借条并签字,被告在担保人上签字,二人都按了手印。借款时约定借期为八个月,当到期时原告向俞某某催回还款,但俞某某却已找不到人。原告认为俞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于俞海波找不到人,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志芳返还原告吴文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以及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共人民币3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俞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吴文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林志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2日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3分,三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被告林志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向俞某某催还借款,俞某某已下落不明。因被告林志芳未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文忠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林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