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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犹春书、邓永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盛支公司,吴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春书,王永凤,犹某某,吴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71号原告犹春书,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永凤,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犹某某,男,200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监护人犹春书,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艾,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强(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犹春书、王永凤、犹某某与被告吴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万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春书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益芳、被告中保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吴艾饮酒后驾驶渝A2B3**号小型越野车从万盛经开区关坝电厂方向沿万梨路往青年镇方向行驶,至万梨路兴铺子社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犹广超、余明秀、犹某某3人相撞,造成犹广超、余明秀当场死亡,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犹广超、余明秀、犹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为罗泽其所有,在被告中保万盛公司参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73253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保万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吴艾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保万盛公司辩称,被告吴艾是酒驾,我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后,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0时20分,被告吴艾饮酒后驾驶渝A2B3**号越野小客车,从万盛经开区关坝电厂方向沿万梨路往青年镇方向行驶,至万梨路兴铺子社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犹广超、余明秀、犹某某3人相撞,造成犹广超、余明秀当场死亡、犹某某受伤、渝A2B3**号越野小客车及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艾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违法行为对事故起全部作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犹广超、余明秀、犹某某无责任。渝A2B3**号越野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万盛公司参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日0时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渝A2B3**号越野小客车所有人为罗泽其。死者犹广超生前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犹广超之父母为原告犹春书、王永凤,与另一死者余明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犹某某。2013年10月17日,原告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犹春书向本院表示,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犹某某尚未治愈,为审结本次交通事故两个死者的权利人起诉的赔偿案件,便于权利人尽快得到赔偿,且犹某某也是该两案的原告,要求本院将交强险的理赔款优先分配给已起诉的两案,如果造成犹某某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犹春书、王永凤、犹某某与同一交通事故另案起诉的原告余光槐、罗玉会、犹某某达成协议,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付款在两案中平均分配。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犹广超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户籍证明、死者犹广超与余明秀离婚证明以及离婚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对犹春书的询问笔录、《关于交强险分配比例的协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艾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由被告中保万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仅死亡赔偿金就为459360元,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以及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中保万盛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与同一交通事故另案起诉的原告余光槐、罗玉会、犹某某已达成协议,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付款在两案中平均分配,故被告中保万盛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5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犹春书、王永凤、犹某某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吴艾负担(此款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吴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88元,本院退费2412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