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冯永连与冯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连,冯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冯永连。被告:冯根法。原告冯永连诉被告冯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永连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一个月,第二天被告又来借20000元,共计借55000元,借期一个月。因为大家都是邻居,所以借给了他,现在他人没有看见,电话又不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原告24个月的利息264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9日、9月1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冯根法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两起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根法归还原告冯永连借款55000元并支付原告冯永连利息26400元,合计8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0元,由被告冯根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