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高树津诉顾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津,顾小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130号原告:高树津。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告:顾小峰。原告高树津与被告顾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津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津辩称:2011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顾小峰驾驶鲁Q96N**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临沭镇小河涯桥西时,与原告高树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树津受伤,经临公沭认字(2011)第0094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树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高树津股骨干骨折,原告高树津在临沭县中医院治疗25天,共花费24744.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儿子轮流看护,被告代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高树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股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000元。原告伤愈后,请求交警进行调解,交警多次通知被告顾小峰到交警队,被告顾小峰拒不到场调解。原告高树津请求被告顾小峰赔偿原告医疗费8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764元,车损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7508.5元。原告高树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高树津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高树津的合法权益。被告顾小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顾小峰驾驶鲁Q96N**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小河涯桥西时,与原告高树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顾小峰和原告高树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顾小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树津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原: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顾小峰全部责任,原告高树津无事故责任。3、医药费单据复印件一张,共计24744.5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5、法医鉴定书一份,原告伤情不构成评残条件,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顾小峰未提供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25天×70.56元/天=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5天=2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2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顾小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高树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顾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小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为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小峰赔偿原告护理费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2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和审 判 员 王飞宗人民陪审员 杜奎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