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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谢建卿、温妹、谢某某、李玉兰诉被告邢利霞、朱小路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卿,温妹,李玉兰,谢某某,邢利霞,朱小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谢建卿,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妹,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兰,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女,2011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利霞,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小路,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建卿、温妹、谢某某、李玉兰诉被告邢利霞、朱小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邢利霞、朱小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河南省开封县,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本院辖区有经常居住地,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邢利霞、朱小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