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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毕涛、毕志国、马龙、孙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马某,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2013年4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人毕某乙,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马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马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毕某乙通过大饼(具体情况不详)认识一个给从网上玩百家乐赌博的人联系购买筹码的人,后被告人毕某乙给被告人孙某、小义(具体情况不详)联系从网上玩百家乐赌博购买筹码,被告人毕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毕某甲通过大饼认识一个给从网上玩百家乐赌博的人联系购买筹码的人,后被告人毕某甲以给从网上玩百家乐赌博的人联系购买筹码从中获利。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毕某甲通过被告人马某介绍迁安市的刘某从网上玩百家乐进行赌博,后被告人马某、孙某、毕某甲给刘某联系购买百家乐筹码。2013年1月20日,刘某从网上玩百家乐赌博输了人民币1180000元。被告人马某给刘某联系购买筹码获利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孙某获利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毕某甲给他人联系购买百家乐筹码共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毕某乙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马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清单、退赃收条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马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马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马某、孙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二、被告人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