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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振刚,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被告处职员,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振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01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2013年7月6日王立安受我委托驾驶此车到迁西办事,行至三抚线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峰村路段时与路中间隔离墩、路边护栏相撞,致乘车人刘建所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立安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刘建所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54800元,评估费3288元,公路财产损失2950元,施救费600元,乘车人刘建所的医疗费1326.62元,共计62964.62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了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2964.62元(车辆损失54800元、评估费3288元、施救费600元、公路财产损失2950元、刘建所医疗费损失1326.62元)。2、要求被告赔偿从2013年7月29日至保险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证据二、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驾驶人员、乘车人员。证据三、原告车辆损失报告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为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损失价格及具体损失情况,并花费评估费3288元。证据四、公路财产损失鉴定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公路财产损失为2950元。证据五、施救费票据1张(当庭提交),证明花费施救费600元。证据六、门诊收据6张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刘建所受伤花费门诊费用1326.62元。证据七、被告提供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我方曾向被告申请赔偿事宜。证据八、冀B018**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原告王振刚。证据九、王立安驾驶证,证明王立安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冀B01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我公司报案称由王立安驾驶发生事故,经我公司到现场查勘核实并将事故情况及驾驶员情况上报至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驾驶员,经该所鉴定,本车驾驶员不完全为王立安,根据该所出具的意见,该车辆的方向盘手部气味、脚踏板上脚步气味与刘建所的手部及脚步气味存在联系,故我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为刘建所驾驶发生,对本次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谎报驾驶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当庭提交),证明此次事故驾驶员应为刘建所,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王立安。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此不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警认定的简易程序,交警认定中当事人王立安驾驶车辆与我公司委托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并且交警队也没有对此作出说明。对证据三,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修理发票相佐证其实际修理花费;该评估报告为原告方单方委托,公估结论对我公司有失公平;该公估报告为2013年7月11日委托,该事故在2013年7月9日解决完毕,该事故解决完毕后所作公估不能查实其实际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四,对公路损失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物价报告予以证实。迁西县交通运输局不具有鉴定财产损失的相应资质。对证据五,不认可,该施救费票据是一张普通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对医药费票据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上既没有写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及检查费是如何造成的,也没有写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七至九,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看此份证据明确注明本鉴定不用于诉讼,即它在诉讼中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内容上看,它只是说方向盘上手部和脚踏板上脚部气味与刘建所的手部及脚部气味存在联系,此种说法不能否定王立安是驾驶员,也许刘建所摸过方向盘或踩过脚踏板,与王立安驾驶车辆并不相矛盾。被告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队所作责任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4时43分,王立安驾驶冀B018**小型客车载乘车人刘建所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峰村路段时,分别与路中间隔离墩、路边隔离护栏相撞,致刘建所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刘建所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327.22元。2013年7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2712013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立安负全部责任,刘建所无责任。2013年8月2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件编号:ZSTS(01)-201308005号公估报告结论为:经我公司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牌照为冀B018**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54800元。2013年7月8日迁西县交通运输局迁交路鉴字第0002297号公路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冀B018**小型客车造成路产损失2950元。此次事故原告还花费以下费用:施救费、存车费合计600元,公估费3288元。原告所有的冀B01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公(唐)鉴(犬)字(2013)98号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警犬鉴别检验结果表明,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长城旅行车(冀B018**)方向盘上的手部气味和脚踏板上的脚步气味与肇事嫌疑人刘建所的手部气味和脚部气味存在气味联系。该气味鉴定机构声明4载明:本鉴定不用于诉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01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4800元,公估费3288元,路产损失2950元,施救费、存车费合计6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建所医疗费用1326.62元,本院通过其所提交证据确认其医疗费用为1327.22元,因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至保险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刘建所,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谎报驾驶员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其提交的河北省唐山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公(唐)鉴(犬)字(2013)98号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冀B018**号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刘建所,且该证据鉴定机构声明第4条明确说明不用于诉讼,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该份责任认定虽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作出,但对事实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964.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