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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兵与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98号原告王兵,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琴,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担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王兵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兵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原告王兵因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委托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王兵与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为原告王兵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相应的担保费;原告王兵向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450000元,该风险保证金应在原告王兵还清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兵。2013年6月,原告王兵已将相关银行贷款全部还清,被告百业担保公司应依约将保证金归还,但被告百业担保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保证金450000元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百业担保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业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兵为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与百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王兵(委托人,乙方)与贷款方民生银行南京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8132012000373)的有关规定,百业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为乙方向贷款方申请的人民币借款本金450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甲方交纳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额清偿债务,甲方保证责任随即解除或终止后,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90000元。2012年6月11日,余某某与百业担保公司,刘某某、王兵、王某某与百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分别以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街道石头城新村16号某室、南京市黄山路19号7幢某室为百业担保公司对王兵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6月19日,王兵向百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90000元,百业担保公司出具发票一张。2012年7月17日,王兵向百业担保公司交付担保保证金450000元,百业担保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另查明,王兵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4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百业担保公司为王兵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1日,王兵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据、发票、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兵与百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也属于质押的一种形式,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债务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相应的反担保措施。王兵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还清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后,百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百业担保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归还王兵,故王兵要求百业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返还保证金的日期,原告王兵主张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作出约定,应从原告王兵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业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兵保证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百业担保公司负担(被告百业担保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兵预交,被告百业担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王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