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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三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彭明春与许健、王光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春,许健,王光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三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春(曾用名彭名春),女,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系原告彭明春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健,男,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宇,男,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彭明春因与被上诉人许健、王光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军、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健、王光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健与王光宇于2001年6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王光宇将其位于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205号二楼东侧一大一小两间门面房出售给被告许健,并办理了土地证,但未办理房产证。2011年2月24日,许健起诉王光宇,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东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确认许健与王光宇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判决王光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光宇位于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205号的楼房位于街边,共计六层,一楼、二楼位于公路以下,三楼与街面平齐,为门面房,三楼以上为住房,有公用楼梯上下,每层楼房后面是一条通道,供楼上住户通行。因三楼门面房与路面平齐,可从前面进出。许健购买后,将后面通道封起来使用,门面房前面是伸出雨檐走道,因王光宇将��他门面房前面隔起来使用,许健同样隔起来。2013年4月19日,彭明春以已与王光宇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并已分居,对王光宇卖房不知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许健与王光宇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要求许健恢复房屋原状,排除障碍。原审法院认为:彭明春与王光宇系夫妻关系,即使存在关于财产的约定,也仅对彭明春和王光宇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许健和王光宇于2001年6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许健购房并已实际居住十年之久,并办理了土地证变更登记,彭明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买卖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彭明春是同意或认可的,且许健已支付了相对合理的对价,买受人许健没有过错;另该卖房协议效力也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如因房屋买卖确实给彭明春造成损失,其可以要求王光宇赔偿。房子后面是一条通道,应当保持畅通,许健应当及时拆除障碍。前面雨檐走道从房屋的用途看应当由许健使用,否则就失去门面房意义,且彭明春已将其他的门面房雨檐走道隔起来,因而不对他人产生影响,可不予拆除,如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也应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东流镇长江路205号房屋中由其所有的门面房后面通道上的障碍;二、驳回原告彭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健负担。彭明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2001年6月9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是无效合同。2001年4月18日,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上载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只有上诉人一人有权处分房产。另在2001年6月9日前,彭明春与王光宇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财产分割后,王光宇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行为。许健未认真审查诉争房屋的权属,有重大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二、被上诉人许健随意扩建房屋,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拆除,恢复原状。许健购买的两间门面房是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205号1幢房产的一部分,其不得随意扩大面积,将前走道更改为门面房的一部分,占为己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拆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许健答辩称:一、彭明春对房屋买卖知情,因为购买门面房的款项是彭明春和其儿子王飞到我家收取的,且我在外打工,每年春节回来到他家催王光宇办理门面房的房产证时彭明春都在���。二、门面房后面是阳台而非通道,勿需拆除。阳台上的水管是买房时彭明春夫妇给我安装的,砌水池亦受彭明春所认可,我购买时彭明春说可以在阳台上做仓储,阳台不是唯一通道,且另两间门面的阳台彭明春自己隔砌出租给他人使用,如让我拆除,其亦应拆除。三、前面雨檐两端在我购买时已经封砌,立柱也是本身就有的。我仅是将门沿立柱向外延伸,彭明春自己的两间亦是如此。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光宇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1年4月18日,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东流镇长江路205号1幢1-4层的房屋产权被登记在彭明春名下,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该幢房屋第三层一直做门面房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1年6月9日王光宇与许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许健是否应拆除诉争房屋通道上的障碍。关于争议焦点一:2001年6月9日王光宇与许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00146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充分,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许健购买的两间门面房不包含走道,应予拆除。许健认为前走道在其购买之前就已封砌,其仅是将门沿立柱向外延伸,故不用拆除;后走道在其购买时上诉人认可其砌水池,并说明可以做仓储,且不是唯一通道,亦不用拆除。原审从用途上认定后走道属于通道应保持畅通,前走道由许健使用才能发挥门面房的作用,判决许健拆除诉争房屋后走道上的障碍的处理恰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段贵峰代理审判员  程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