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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留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红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留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波(曾用名郭东良),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22日予以假释。2013年5月29日因盗窃嫌疑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3日由留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郭红波窜至留坝县马道镇马道街村韭菜坝组张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便攀爬张某某家房后铁水管至房后窗户,拉弯窗户上的钢筋入室盗窃张某某家商店及卧室4200余元现金、黄硬芙蓉王香烟2条零5包、利群香烟4条、硬盒黄鹤楼香烟2条、软盒黄鹤楼香烟3条后逃离现场。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条零5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905元。2、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郭红波窜至留坝县武关驿镇武曲铺村一组蒋某某家,见家中无人,用木棒撬开窗户右下角的钢筋护栏角铁后钻进室内盗取现金2100元后逃离现场。3、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郭红波窜至留坝县马道镇小东沟村四组罗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便用手拉弯窗户上钢筋后进室内盗取现金506元后逃离现场。4、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郭红波窜至留坝县城关镇青羊铺村焦某某家,见家中无人,用手拉弯窗户上钢筋后进入室内盗窃两个银耳环、铜元、铜钱等物品后逃离现场。5、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郭红波窜至留坝县武关驿镇武曲铺村二组郑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便撬门入室内盗窃一个望远镜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红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罗某某、严某某、雷某某、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红波在假释考验期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红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郭红波从汉中坐班车到留坝县城后徒步行至城关镇青羊铺村焦某某家时,见家中无人,便窜至焦某某家楼房后,用手拉弯窗户上钢筋后进入室内盗窃两个银耳环、铜元、铜钱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郭红波返回316国道乘坐留坝至汉中班车逃回其在汉中的租住房,并在得知以上盗窃所得赃物不值钱后予以丢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雷某某报案的事实。被告人郭红波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其从汉中坐班车到留坝县城后徒步行至城关镇青羊铺村时,见焦某某家中无人,用手拉弯窗户上钢筋后从拉弯的钢筋缝隙间钻进室内,盗窃两个银耳环、铜元、铜钱的事实。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2年2月27日下午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卧室床头桌上200元及其丈夫的一件皮夹克被盗的事实。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实家中银耳环、铜元、铜钱被盗的事实。焦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红波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郭红波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红波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留坝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焦某某家被盗的现场照片因保存不当被损坏,被损坏的照片内容与现场勘验情况一致的事实。(二)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郭红波从汉中坐班车行至留坝县马道镇小东沟村四组时,见被害人罗某某家中无人,便窜至其家房后,用手拉弯窗户上钢筋后从缝隙间钻进室内,撬开卧室内的木箱子,盗取箱内存放的现金506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郭红波返回316国道乘坐留坝至汉中班车逃回其在汉中的租住房,并将盗窃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报案的事实。被告人郭红波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3月的一天,从汉中坐班车行至留坝县马道镇小东沟村时,见被害人罗某某家中无人,便用手拉弯窗户上钢筋后从缝隙间钻进室内,撬开卧室内的木箱子,盗取箱子内存放的现金500余元的事实。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卧室里木箱内存放的506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家中严某某的卧室窗户被打开,窗户上的钢筋被拉弯的事实。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严某某处得知家里被盗后报警的事实。罗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红波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的事实。(三)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郭红波从汉中坐班车行至留坝县武关驿镇武曲铺村下车后,见武曲铺村二组郑某某家中无人,便撬开郑某某家房门上的挂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取到现金后从郑某某卧室内组合衣柜中间柜台上窃取一个望远镜,在离开郑某某家后行至武曲铺邓家沟吊桥时将损坏的望远镜丢弃至河里,随后在316国道乘坐留坝至汉中的班车逃回其在汉中的租住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报案的事实。被告人郭红波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7日,其从汉中坐班车行至留坝县武关驿镇武曲铺村时,见被害人郑某某家中无人,便撬开郑某某家房门上的挂锁,进入室内窃取了一个望远镜的事实。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7日其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柜子、抽屉被人翻过以及家里一部望远镜被盗的事实。郑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红波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郭红波从汉中坐班车到留坝县武关驿镇武曲铺村下车后,见武曲铺村一组蒋某某家中无人,便窜至蒋某某家房后用木棒撬开窗户右下角的钢筋护栏角铁后钻进室内实施盗窃,在蒋某某之子蒋军卧室内六门衣柜内的小抽屉中窃取现金2100余元,后返回316国道乘坐留坝至汉中班车逃回其在汉中的租住房,并将盗窃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报案的事实。被告人郭红波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从汉中坐班车到留坝县武关驿镇武曲铺村下车后,行至被害人蒋某某家附近见家中无人,便窜至蒋某某家房后用木棒撬开窗户右下角的钢筋护栏角铁后钻进室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2100余元的事实。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2年4月9日发现蒋某某之子蒋军的卧室窗户上的钢筋被撬开了,进到屋里发现屋里被翻动过,通过打电话得知衣柜抽屉中2100元被盗的事实。蒋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红波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的事实。(五)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郭红波从汉中坐班车到留坝县马道镇鲜家坝大桥处下车,发现马道镇马道街村韭菜坝组张某某家中无人,便窜至张某某家房后,通过房后一根直通到地面的铁水管,爬至房后窗沿,拉弯窗户上的钢筋钻入室内盗窃张某某家商店及卧室4200余元现金、黄硬芙蓉王香烟2条零5包、利群香烟4条、硬盒黄鹤楼香烟2条、软盒黄鹤楼香烟3条。后返回316国道乘坐留坝至汉中班车逃回其在汉中的租住房,并将盗窃所得赃款挥霍。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条零5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9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的事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红波被抓获后归案的经过。被告人郭红波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6、7月份一天,其从汉中来到留坝县马道镇,发现公路边一住户家中无人,便窜至其房屋后面,拉弯窗户上的钢筋钻入室内盗窃香烟11.5条,4200余元现金,以及将作案手套藏在一个土洞里面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2年7月14日发现家中被盗,床垫下放的钱和商店营业款(4200余元)以及货柜里放的烟(11.5条)全部被盗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得知被告人郭红波因盗窃被逮捕后,其代被告人郭红波将9700元现金退赃的事实。张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红波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2013)641号鉴定书,证实鉴定结论为“现场东侧30余米处竹林中提取的手套上DNA来源于郭红波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留价鉴字(2013)第17号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结论为“郭红波涉嫌盗窃一案涉及的香烟等财物,经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905元”。(六)2007年2月,被告人郭红波因盗窃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郭红波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复制件,陕西省汉江监狱假释证明书存根复制件,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制件,证实被告人郭红波因盗窃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9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波在假释考验期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红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郭红波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红波归案后其亲属帮助其积极返赃,且当庭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刑二执字第958号刑事裁定。被告人郭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前罪尚未执行刑期一年零17天,罚金7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长彦代理审判员  张成金人民陪审员  郭红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