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彭建平与余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平,余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彭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树文。原告彭建平诉被告余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平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此款按三月期最低20%的回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在2012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国庆节前还清所有款项。原告至今向被告催款十余次,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三月期20%的回报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国庆节即2012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若未兑现,原告可采取相应手段追收。被告余树文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树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建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款按三月期最低20%回报。”借条上有余树文的签名并写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在2012年国庆节即2012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欠款的保证书。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审理中原告放弃借款按三月期20%的回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本院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月期20%回报,应认定为对利率计算标准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约定利率的范围,故本院应依法应予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20%回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建平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余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