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李某丙,许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许某。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许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一次到庭)、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第三人李某丙、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坐落在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5-2-1地号449面积72.2平米三层楼房两间,5-2-1地号449-1面积23.8平米平房一间系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4月20日,由原、被告父母主持,经原、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协商,同意将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签订《分家协议书》。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协助办理。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分家析产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乙、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但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召开家庭会议将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丙、许某述称:原告陈述的情况都是事实,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李某丙向土管部门申请将原占地面积为61.80平米的房屋拆除,翻建成占地面积72.20平米的三层楼房两间,当时在使用老宅基地建房呈报表“现有在册人口”一栏中登记为李加林、项阿茶、许某、李某乙、李某戊、李婉珍、李某甲、徐玉琴(李加林系李某丙,李婉珍系李某己,徐玉琴系徐某,李某丙与许某系夫妻,项阿茶系李某丙母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系李某丙子女,徐某系李某丙长媳)。房屋建成后,经丈量宅基占地96平米,少批多建23.80平米。土管部门于2001年4月1日同意就多建23.80平米补办审批手续,该部分的在册人口为李加林、项阿茶、许某、李某甲。1995年3月28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加林、地号449、用地面积72.20平米。2001年7月24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加林、地号449-1、用地面积23.80平米。另查明,项阿茶系李某丙母亲,其于2011年7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其唯一继承人即李某丙。原告持有一份2013年4月20日其与被告李某乙和各第三人签订《分家析产书》,其中载明:“次子李某甲得座落本村5-2-1地号449面积72.2平方米三层楼房2间及5-2-1地号449-1面积23.8平方米平方1间”,落款盖有李某丙夫妻及各子女姓名的印章。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家析产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老宅基地建房呈报表、绍兴县农村个人建房报批表、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和第三人李某丙、许某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和第三人李某丙、许某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分家析产书》是否有效。对于《分家析产书》,原告认为有效,并且按照该析产书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析产书中载明:“一、长子李某乙……自愿放弃上述二宗地房屋继承权;二、次子李某甲得座落本村5-2-1地号449面积72.2平方米三层楼房2间及5-2-1地号449-1面积23.8平方米平方1间;三、长女李某丁、次女李珍、三女李婉珍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继承权;四、父母与长子李某乙同住”,其中关于第一、三项放弃房屋继承权及第四项父母居住问题与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无关,本院不作理涉。第二项表明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地号449面积72.2平方米的房屋目前系李某丙、许某、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徐某共有,李某丙和许某同意房屋归原告,李某乙和徐某表示对《分家析产书》不知情,徐某未在析产书中签字,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也承认2013年4月20日没有召开家庭会议签订析产书,亦没有证据证明经得李某戊、李某己同意盖章,讼争协议中部分共有人对72.2平方米房屋的处分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原告提交的《分家析产书》中关于地号449面积72.2平方米三层楼房两间归原告所有的内容无效。至于地号449-1面积23.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李某丙、许某、李某甲共有,李某丙和许某已明确表示同意房屋归原告,故《分家析产书》中关于地号449-1面积23.8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所有的内容有效,但被告李某乙不是该平房的共有人,不存在李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的《分家析产书》中“李某甲得座落本村地号449面积72.2平方米三层楼房2间”的条款无效,“李某甲得座落本村地号449-1面积23.8平方米平方1间”的条款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