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绵阳光耀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合肥中铁百瑞得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光耀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铁百瑞得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2号原告绵阳光耀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代寿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告合肥中铁百瑞得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宝成委托代理人唐秀山委托代理人陈望华原告绵阳光耀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耀新材料公司”)诉被告合肥中铁百瑞得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百瑞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中铁百瑞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绵高新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百瑞得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绵民管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3日、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全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秀山、陈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耀新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直到2009年,双方一直合作较为顺利。2009年后,被告不再在原告处购买产品。由于原被告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均是采取先货后款,虽然每单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是在每次货到后付上一次或上几次的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11月24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60325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55325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3250元,并自2009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中铁百瑞得公司辩称:原被告曾签订过数十份合同,原告所主张的签订履行合同事实不清,欠款金额不实。其中,原告提供2006年4月5日、5月9日、8月3日、10月23日的送货回单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其提供的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均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71150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质量赔偿款100000元,仅欠原告十余万元。由于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责任也不在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光耀新材料公司与合肥百瑞得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合肥中铁百瑞得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售与被告玻璃微珠反光材料。2005年至2009年,双方曾先后签订买卖合同数十份,其中除双方于2007年5月9日在合肥签订的合同采用被告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文本外,其余合同采用原告公司的销售合同文本。所签合同除供货数量、单价及价款有所不同外,合同其余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其中质量要求按企业标准执行;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后15日内(最长六个月)提出;交货地点及方式:需方仓库,公路运输,由供方负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或货到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双方形成了一些交易习惯,当被告需货时,双方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联系并签订格式化销售合同。每次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汽车货运公司将双方约定的货物发送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视资金情况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间,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和10月6日所购买的两批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赔偿款由原告用玻璃微珠进行抵扣。事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月13日至6月12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发送玻璃微珠2500公斤(价值10万余元),用以折抵赔偿款。其后,双方继续进行合作。截止2009年11月底,原告先后数十次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2164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尚欠原告6032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5532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至10月的四份送货回单和收条,其中5月9日的送货回单和8月3日的收条分别有张某、王某某的签名,同时加盖了“合肥百瑞得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一部”公章,而4月5日和10月23日的两份送货回单仅由王少龙在“收货单位”栏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送货单及回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货物运输合同、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被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委托付款凭证、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建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及双方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通过汽车货运公司将约定的标的物发送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尽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催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有关约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5325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5日、5月9日、8月3日、10月23日的四份送货回单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四份送货回单中,5月9日、8月3日的回单“收货单位”栏既有张某、王某某的签名,同时加盖了“合肥百瑞得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一部”公章,证明被告公司已收货,同时表明张某、王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公司收货,王某某在其余两张送货单签名确认,且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长达数年内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代表被告公司收到该两批货物。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十余万元,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双方约定原告应付被告质量赔偿款10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3日至6月12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发送玻璃微珠2500公斤价值10万余元,用以折抵质量赔偿款,此款不应重复扣减。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合肥中铁百瑞得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绵阳光耀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3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光耀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合肥中铁百瑞得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斌代理审判员 帅跃飞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