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黄波、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黄波,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桂林市龙胜县龙胜镇盛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松德,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兰,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隐路31号。法定代表人侯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黄波、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国兰、陈建明、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黄波有一辆桂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挂靠在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日4时0分,由驾驶员冯忠林驾驶由广东三水开往柳州三江县途中,行至321国道687公里加600米下坡转弯时翻车,造成19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全部入住我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总计达20余万元,被告黄波在支付大部份费用后,尚有吴正贤、吴孝书、易家胜三人的医药费用共计89899.5元尚未支付,黄波以手头困难需要开出发票向保险公司报账后才能支付为由,要求本院先开出发票,然后再支付所欠的医药费,并亲笔写了欠条。我院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为其开具了发票,让其到保险公司报账。但黄波拿走发票到保险公司报账后,并没有到我院支付所欠的医药费用,经我院多次催交,黄波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方便,被告却以德报怨,至今仍拒不还所欠的医药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黄波的客运车挂靠在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欠我院医药费89899.5元,并支付由开出发票之日2011年9月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共计约:11500元;2、判决二被告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其陈述事实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黄波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情况及挂靠在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2011年9月13日黄波出具的收据,拟证实黄波从原告处已开发票未付款的事实;3、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实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法人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秦德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原告住院处资金日报,拟证实黄波车辆在龙胜发生车祸后在原告住院的费用和欠款费用的事实;6、龙胜县卫生局向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拟证实原告请求解决卫生部门垫支各种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黄波出具医疗费欠条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黄波也没有跟我公司说过,且因黄波未到庭,欠条真实性无法证实,无法证实原告欠款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原告为受伤三名乘客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依据借款合同起诉,系依据原告与黄波的欠款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欠款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使我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也因我公司已投了保险,实际我公司也不需要履行还款义务;四、黄波与原告是否约定利息有待查明,且原告诉请月息千分之八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该保险单适用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赔偿,每个座位保险20万元,医疗费是6万元。被告黄波未答辩未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因黄波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日4时,案外人冯忠林驾驶桂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35人(含正、副班司机二人)由广东三水开往柳州三江县途中,行经321国道687公里加600米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右侧撞山后又侧翻在公路路面上,造成驾驶人冯忠林及乘客陆婢亮、吴正贤、吴孝书、易家胜等19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陆婢亮送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本事故受伤人员被送至被告医院救治,由此产生了相关医疗费用。2011年9月13日,被告黄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吴正贤55254.90-押金10150元,吴孝书30680.60元,易家胜14114.00,共计89899.5元,2011年9月19日已开发票捌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伍,尚未付款,收票人:黄波。之后,原告出具了89899.5元的发票给被告黄波,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冯忠林系被告黄波雇佣司机,桂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波挂靠于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车辆。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及残疾赔偿限额14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波欠其医疗费89899.5元,并对此提供被告黄波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但从该份收据所显示的内容看,只能说明被告黄波收到原告出具的89899.5元医疗费发票,而无法证实被告黄波当时存在承诺承担该89899.5元医疗费用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称被告欠其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二被告均不是本案所涉医疗费用的产生主体,与原告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本案89899.5元医疗费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在未有证据证实该起交通事故最终赔偿义务人的前提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89899.5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兼)书记员 韦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