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朱勇与焦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朱勇,男,1973年5月11日生。被告焦俊,女,1978年11月14日生。原告朱勇与被告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在六合区大厂南钢郑氏烟酒店内,给焦俊人民币30900元,请她帮我在109糖烟酒公司进货,其中包括白酒洋河敦煌三古酿和洋河敦煌一古酿各一百箱,已被我分批取走,焦俊留有记录。另外余下的大果粒橙800瓶(800瓶*6.25元/瓶=5000元),三星蓝花瓷5箱(5箱*96元/箱=480元)和敦煌酒兑奖款1812元,合计7292元。被告一直未给货也未返还货款,后被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订货款7292元。被告焦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朱勇在被告经营的郑氏烟酒店向被告焦俊支付订货款30900元,约定向被告购买洋河敦煌三古酿100箱,每箱216元,合计21600元;洋河一古酿100箱,每箱93元,合计9300元;同时被告焦俊送三星蓝花瓷5箱,每箱96元,合计480元;大果粒橙800瓶,每瓶6.25元,合计5000元。后原告朱勇分批取走了洋河敦煌三古酿、洋河敦煌一古酿各100箱。2013年1月8日,原告朱勇向被告焦俊交付了洋河敦煌兑奖卡共计1812元,该兑奖卡由被告焦俊经营的郑氏烟酒店的店员王某某代收。后原告向被告要货及兑奖款,但被告一直未交货及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朱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俊归还订货款7292元。以上事实,有收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勇向被告焦俊支付了订货款,被告应当交付相应的货物。原告朱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朱勇要求被告焦俊归还未履行部分的对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勇支付欠款72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