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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蒲德祥与向朝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德祥,向朝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德祥,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红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朝华,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德祥与被上诉人向朝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蒲德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蒲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志,被上诉人向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西郊医院(以下简称西郊医院)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有效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推进该院货币化分房进程,决定进行第二次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并根据《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办发(1994)08号)、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集资合作建房相关问题的通知》(渝住改办发(1995)100号)、《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试行)》(渝住改发(1999)6号)等文件,于1999年12月2日制定了《重庆市西郊医院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了建房地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重庆市西郊医院院内;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特别是结合医院的住房实际,此次集资合作建房必须坚持一对夫妻只能有一套住房的原则,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必须退回旧房,其管理办法是:1、已购优惠住房的职工参加本次集资合作建房,在与医院签集资建房合同时必须将优惠购房的“两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医院作保证。2、家住院外购有部份产权的职工参加本次集资建房,要尽快完善全部产权,若不能完善产权的,经双方单位会谈,一是该员工退出部份产权,二是单位承诺将部份产权交由医院分配。否则不能参加集资建房。3、租住院内外公房的职工,必须将租住房屋交产权单位方可参加集资建房。4、已购优惠房的职工,购房后进行产权转移、出售;使用权转让出租者不能参加集资建房。5、职工配偶在院外已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必须由配偶所在单位出据已退住房补贴证明,方能参加集资建房;本次集资合作建房由参加职工全额集资,无任何补贴,每平方米集资574.20元。每户面积100平方米,每户集57420元等。2000年2月28日,西郊医院作出重西医(2000)13号文件(《成套旧房调整分配实施办法》)。2000年3月3日,西郊医院作出重西医(2000)22号文件(《重庆市西郊医院职工集资建房方案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结合医院职工的住房实际,本次集资合作建房必须全部退出原住房;已有优惠房的必须将优惠房交医院分配;已有部份产权和租用公房的职工必须配合医院解决原住房的使用权问题。向朝华和张礼会(常用名为张礼惠,系蒲德祥前妻)均系西郊医院职工。1992年,张礼会与蒲德祥结婚;1993年,重庆市勘测院将春晖园8号3-2房屋分配给蒲德祥;1998年,蒲德祥购买了该房。1998年12月21日,蒲德祥取得春晖园8号3-2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为57.41平方米,产别系私有)。2000年8月,张礼会因参加集资建房而向西郊医院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院领导,我保证在集资建房分房前交出“两证”。如交不出,就退款,不退息。2001年8月7日,张礼会向西郊医院出具保证书。其主要内容有:本人参加医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房屋完工选房时,退不出爱人单位购买的完全产权房给医院(含产权证、国土证、单位同意出售的证明),本人自动退出此次集资建房,无息退款。2001年12月26日,张礼会和蒲德祥共同向西郊医院出具保证书,其主要内容是:张礼会参加医院集资建房,根据重庆市渝委办发(2000)23号文件规定,应将现位于春晖园8号3-2房屋的原住房屋一套交西郊医院(附该房屋产权证、国土证、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人及配偶保证执行渝委办发(2000)23号文件的规定,配合西郊医院做好该房屋的交接和善后工作;否则,按重庆市房改相关规定办理。同日,张礼会向西郊医院交付了春晖园8号3-2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证,但未交付房屋。2003年3月13日,蒲德祥向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填写了《遗失声明说明》,称2002年12月因出差不慎将春晖园8号3-2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特此说明。2003年12月11日,蒲德祥填写了《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称因春晖园8号3-2房屋面积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4年2月26日,蒲德祥取得了春晖园8号3-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71.44平方米。张礼会因参加西郊医院集资建房而获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六栋2单元3-1号房屋,并分别于2002年4月16日和6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张礼会入住该房。因向朝华并未参与集资建房,2003年10月20日,西郊医院将春晖园8号3-2房屋调配给向朝华,并出具了《重庆市西郊医院后勤服务部住房证》。住房证载明姓名向朝华;房屋座落春晖园8号3-2号;房证编号NO:003等。此后,西郊医院多次通知张礼会办理春晖园8号3-2号房屋的相关资料和移交手续等。2012年2月12日,蒲德祥和向朝华在交接清单签名。清单上写明了春晖园8号3-2号房屋水、电、气的度数及2003年10月23日由西郊医院分配给职工向朝华,即日才交接等内容。另查明,2001年6月27日,蒲德祥与张礼会协议后经登记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为春晖园8号3-2号房屋归男方,其余财产归女方。现春晖园8号3-2号房屋仍登记在蒲德祥名下。2012年3月19日,向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蒲德祥及第三人西郊医院,要求确认春晖园8号3-2号房屋归其所有,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向朝华并未提起上诉。2012年6月8日,西郊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蒲德祥、张礼会及第三人向朝华,要求蒲德祥、张礼会交付春晖园8号3-2号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庭审中,蒲德祥申请了证人某、蒋某出庭作证。陈某作证称,我与蒲德祥就春晖园8号3-2号房屋租赁事宜签订过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我与蒲德祥均同意续租;但2012年2月,向朝华以拥有上述房屋所有权为由强行让我搬出上述房屋;虽然事先电话通知我,但当时还是带了很多人强行要求我搬离;蒲德祥并未要求我搬离,但向朝华的态度很凶,我就自行搬离了上述房屋。蒋某作证称,我与蒲德祥是邻居关系,我住春晖园8号一楼;2012年2月12日上午,我听见楼上有人在争吵,但由于身患痛风,故未上楼查看;随后,有人和蒲德祥在楼下院子争吵,还从楼上下来几个大汉,把蒲德祥拉到楼上去了;之后的事情,不甚清楚,且因眼睛患有白内障,看不清楚向朝华是否在场。对上述证人证言,蒲德祥质证认为,陈某、蒋某的证人证言均属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占有涉讼房屋。向朝华质证认为,对陈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自行搬离房屋也能说明向朝华并未采取暴力手段;对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向朝华采用暴力手段强制蒲德祥交房。原告蒲德祥诉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8号3-2号房屋系由原告于1998年出资购买,购买后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04年,因上述房屋依法扩建,原告重新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而后,原告以每月800元的租金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陈某使用。但2012年2月12日上午,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占,并强迫租赁户陈某搬出房屋,即使原告闻讯赶来,也未阻止被告暴行。被告不仅强行拿走房屋水、电、气卡,还对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威逼原告支付换锁费用,最后还强迫原告在其拟定的所谓房屋交接手续上签字。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被告强占房屋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8号3-2号房屋及房屋的水、电、气缴费卡;(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向朝华辩称,被告未强占原告的房屋,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分房、调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向朝华占有本案涉讼房屋是否系有权占有。本案中,因张礼会参加西郊医院集资建房,根据西郊医院集资建房相关规定及其与蒲德祥出具的保证书,蒲德祥和张礼会负有向西郊医院交付本案涉讼房屋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蒲德祥、张礼会离婚而免除。而后,西郊医院虽将涉讼房屋分配给向朝华使用,但因蒲德祥、张礼会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向朝华未能占有、使用涉讼房屋。2012年2月12日蒲德祥向向朝华交付涉讼房屋,并在交房清单上签字,是蒲德祥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向朝华属于有权占有。至于蒲德祥提出的向朝华系暴力强占房屋的主张,因其仅申请陈某、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陈某陈述其系自行搬离、蒋某称其患有眼疾,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蒲德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蒲德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蒲德祥负担。宣判后,蒲德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争议房屋是我以职工身份向重庆勘测院购买取得产权的房屋,西郊医院无权将属于我的房屋分配给任何人;2、西郊医院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我负有向该医院交付房屋的义务,严重错误;3、向朝华带人强行将承租人赶出房屋,强行对我实施控制,我受暴力胁迫被迫在交房清单上签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向朝华立即返还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8号3-2号房屋及该房的水、电、汽缴费卡;3、判令向朝华赔偿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每月800元)。被上诉人向朝华答辩称:按照集资建房的政策,蒲德祥应当退回诉争房屋给西郊医院,西郊医院已将该房屋分配给我。我没有胁迫蒲德祥履行交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蒲德祥与张礼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礼会参加西郊医院集资建房,根据西郊医院集资建房相关规定及张礼会与蒲德祥向西郊医院出具的保证书,蒲德祥和张礼会负有向西郊医院交付本案涉讼房屋的义务,西郊医院将该房屋分配给向朝华使用后,蒲德祥于2012年2月12日交付该房屋给向朝华,并在交房清单上签字,故向朝华属于有权占有。对蒲德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蒲德祥称向朝华暴力强占房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蒲德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蒲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