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12日,初中文化,陕西省宁强县铁锁关镇人,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梁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县汉源镇三角洲公园闲逛时,盗拔杨某停在“向光”酒店楼下的红色骥达牌踏板摩托车钥匙,后跟随杨某确定其停放摩托车的具体地点,伺机盗窃该车。同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李某伙同梁某前往杨某位于汉源镇校场坝村一组的租住房楼下,用事前盗拔的车钥匙,将杨某停放在租住房楼下柴棚里的红色骥达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901元。2、2013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提出盗窃摩托车并伙同梁某窜至宁强县汉源镇校场坝村校场路,将张某停放在张定禹自建楼房门前的一辆黄色“圣火神”牌跨骑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40元。3、2013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某窜至宁强县汉源镇上关街1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前外壳打开后,将摩托车打着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4、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某窜至宁强县汉源镇上关街,盗拔杜某停放在“衣佳人”羽绒服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大洋”牌跨骑摩托车钥匙后离开,伺机盗窃该车。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梁某返回上关街准备实施盗窃时,因杜某已将摩托车骑走而未能成功。以上,李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3辆,涉案金额10691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