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舜尧与王莹蓉、顾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莹蓉,郑舜尧,顾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蓉。委托代理人:林希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舜尧。委托代理人:郑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钢强。上诉人王莹蓉为与被上诉人郑舜尧、顾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31日,顾钢强向郑舜尧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王莹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顾钢强实际向郑舜尧所借款项数额为3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顾钢强、王莹蓉向郑舜尧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顾钢强在2010年8月31日向郑舜尧借的款,因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本人和担保人要求延期到2012年3月20日归还,如再不按期归还,同意郑舜尧通过宁波法院或北仑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决。2013年7月30日,顾钢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郑舜尧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现定于在2013年12月30日内还清。具体在2013年8月30日内还20000元,9月30日还30000元,10月30日还50000元,11月30日60000元,12月30日还余款。郑舜尧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2010年上半年期间,顾钢强曾向郑舜尧借款300000元,由芦某某担保,到期后顾钢强没有归还借款,原担保人又不愿意继续担保,郑舜尧于是多次要求顾钢强归还。顾钢强因资金紧张,难以偿还,要求将所借的300000元转为新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再借200000元,将借款总额提高到500000元,并表示可以提供另外的担保人。2010年8月31日,顾钢强向郑舜尧出具一张500000元的新借条,借期四个月。新的借条出具后,郑舜尧与顾钢强到宁波,由王莹蓉在借条上签字,为顾钢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对顾钢强的还款能力有疑虑,加上郑舜尧当时没有筹到钱,因此事后郑舜尧没有将新的200000元借款付给顾钢强,双方借款数额仍为300000元。新借条到期后,顾钢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王莹蓉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经协商,2011年11月13日,在宁波市江东区顾钢强的办公室,顾钢强、王莹蓉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将借期延长到2012年3月20日,王莹蓉继续提供担保。但延长的借款到期后,顾钢强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王莹蓉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顾钢强归还借款300000元;2.顾钢强赔偿逾期还款损失4575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以6.1%年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以后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继续计算直至顾钢强付清为止);3.王莹蓉对顾钢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顾钢强、王莹蓉承担。审理中,郑舜尧将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顾钢强归还借款250000元;2.顾钢强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王莹蓉对顾钢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顾钢强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郑舜尧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诉讼金额不对,顾钢强欠郑舜尧的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了,只剩下部分利息。王莹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顾钢强向郑舜尧所借300000元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对此该院认为,顾钢强提供的汇款单等凭据形成时间在前,还款计划形成时间在后,且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今欠郑舜尧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通常应视为对所欠款项本金的再次确认,仅凭汇款单不足以证明3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对顾钢强尚欠郑舜尧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该院认为:郑舜尧与顾钢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顾钢强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郑舜尧要求顾钢强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莹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未与郑舜尧约定保证方式,理应对该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莹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顾钢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郑舜尧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王莹蓉对顾钢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莹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顾钢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顾钢强、王莹蓉共同负担。王莹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舜尧曾于2012年7月2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顾钢强归还其借款300000元,王莹蓉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王莹蓉向法院提供了顾钢强付款给郑舜尧的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根据王莹蓉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至郑舜尧第一次起诉之日,顾钢强已支付给郑舜尧100多万元,郑舜尧提供反驳证据证明2010年8月31日在顾钢强出具借条后郑舜尧又能借款给顾钢强至少565000元,于是2013年3月25日郑舜尧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郑舜尧撤诉后,又立即向该院起诉,实属蹊跷。本案一审开庭前顾钢强与郑舜尧就还款问题协商达成一致,顾钢强向郑舜尧出具了分期还款书,郑舜尧同意撤诉,但郑舜尧未撤诉,言而无信。顾钢强已还清了原先借款500000元,郑舜尧主张的涉案300000元借款是在2013年8月31日之后另外又借给顾钢强的款项,王莹蓉对该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郑舜尧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钢强答辩称:2010年10月31日后向郑舜尧所借款项尚欠250000元,请求公正判决。二审中,郑舜尧、顾钢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莹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等19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84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顾钢强已归还郑舜尧涉案借款300000元;2.郑舜尧在(2012)甬仑商初字第846号一案中作为反驳证据提供的汇款清单复印件1份以及中国银行同城跨行储蓄传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2010年8月31日以后郑舜尧又汇给顾钢强565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9份,拟证明顾钢强于2010年8月31日以后汇给郑舜尧157300元。郑舜尧质证后认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84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等19份银行凭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郑舜尧在(2012)甬仑商初字第846号一案中提供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郑舜尧和顾钢强还有其他的借款,郑舜尧也提供了共计金额为565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在涉案借款后郑舜尧和顾钢强又发生了565000元的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可。顾钢强对王莹蓉提供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莹蓉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顾钢强已经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舜尧提供的借条虽载明顾钢强向郑舜尧借款500000元,但郑舜尧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00000元,结合顾钢强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认定至2013年7月30日顾钢强尚欠郑舜尧借款250000元。王莹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对顾钢强尚欠郑舜尧的2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莹蓉认为顾钢强已经归还郑舜尧原先借款300000元,郑舜尧主张的250000元借款是在2010年8月31日顾钢强出具借条后郑舜尧另外借给顾钢强的款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王莹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莹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