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阳谷县村民委员会与李希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村民委员会,李希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所地: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寿张法律服务所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贵,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县景阳冈法律服务所用法律工作者。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希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李希贵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因阳谷县安乐镇为扶持阳谷凤祥集团肉鸡事业的发展,而动员我村民为凤祥集团饲养肉鸡,当时任村支书的被告李希贵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全体村民大会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将我村村西南“五.四”路西的东西长80米,南北宽35米占地4.2亩的养鸡大棚提供给了被告之子李连庆。当时约定李连庆应为凤祥集团饲养肉鸡至少10年。如李连庆不违约,合同届满之时村委提供的建棚用砖归李连庆所有。该合同程序违法,内容损害了我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05年,李连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之后该土地上的养鸡大棚一直没有为凤祥饲养肉鸡。但该土地及地上所建大棚一直由被告李希贵占用。2012年2月被告已将大棚拆除。合同到期后我村委会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土地及建棚所用红砖,但被告一直不退让也不交回用砖。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土地及建棚用砖,同时赔偿我损失5000元。被告李希贵辩称,第一,被告李希贵不是适格的被告。2002年9月30日的高标准鸡棚建设合同是原告和李连庆签订的。李连庆已经去世,李连庆去世后,该鸡棚的使用权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因此,本案应以李连庆的配偶、父母、子女为共同被告,李希贵系李连庆的父亲,是被告之子,但非完全适格的被告。从这点上讲,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为落实镇政府大力发展肉鸡饲养业,增加村民经济收入的精神,在广泛发动村民的基础上,与李连庆签订的建设合同。该合同的使用期限为从2002年9月30日至凤祥集团破产,该合同已履行十余年,合同有效。第三,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建设鸡棚所用的红砖、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与李连庆、王福臣签订《高标准鸡棚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阳谷县村民委员会)根据镇政府大力发展肉鸡饲养业的号召,经研究决定,动员村民建设高标准鸡棚饲养肉鸡,其目的是增加村民的经济收入。在广泛发动的情况下,乙方李连庆、王福臣自愿建高标准鸡棚一座。甲方在村西南五四公路西为乙方提供鸡棚占地4.2亩,即东西长80米,南北宽35米(包括棚体宽9米,棚体前宽20米,棚体后宽6米),此占地使用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至少10年,若凤祥集团总公司在10年内不破产,使用期限可超过10年,直至公司破产为止。”合同签订后,李连庆在该土地上建设鸡房养鸡。2005年,李连庆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全体村民大会通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与李连庆签订的高标准鸡棚建设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及建鸡棚所用的红砖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以非适格被告、该合同还未到期等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标准养鸡大棚建设合同》一份,证人李传忠、王明臣、李传荣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李连庆签订的《高标准养鸡大棚建设合同》经双方签订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连庆死亡后,被告李希贵实际占用租赁土地,但未饲养凤祥鸡,已失去了本合同约定的原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仍占用该土地确属不当。且其中“若凤祥集团总公司在10年内不破产,使用期限可超过10年,直至公司破产为止”的租赁期限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该项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项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希贵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希贵返还建鸡棚所用红砖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4.2亩土地;二、驳回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阳谷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