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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会强与刘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张会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金生、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会强与被告刘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强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012年5月27日至今的违约金31680元,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利息为16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原告为追回借款所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按照相关收费标准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收到条1份、代理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向被告主张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5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1680元,但该违约金每日的计算比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刚偿还原告张会强借款80000元、利息16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刚被支付原告张会强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刘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百度搜索“”